(2010)浙舟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与被上诉、李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李某某,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0)舟岱衢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驾驶浙l×××××小型汽车从岱山县衢山镇田涂驶往岛斗方向。17时50分左右,在岱山县衢山镇岛万线3km+100m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即被送至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留院观察一天,次日被转往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于同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后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18日、2010年2月2日至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李某支付了医疗费145.60元,后又支付给原告李某某7500元。另查明,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浙l×××××小型汽车当时为被告李某所有,该车向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李某某合理的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为14480元,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时间为事发当天留院观察1天和住院治疗14天,加上医院出具的病休时间三个月半,合计4个月,原告要求误工费以每天75元计算并未超出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5元/天×120天=9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李某某的护理时间为15天,护理人员工资确定为每天50元,护理费合计75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交通费发票,确定为16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14天,确定为42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262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和原告李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限额下的各类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的各类费用均属于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各类损失26260元均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被告李某已支付的款项,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260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7645元,尚应支付给原告李某某1861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给被告李某764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宣判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某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不分项判决明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相违背。二、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医疗费中医保之外的费用应予剔除;护理费应按照舟山市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4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发票应为14天;在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供工作证明的情况下,误工费应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舟山市保险行业协会文件规定,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不应超过两天。三、案件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医疗费认定合法,上诉人应当理赔;二、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50元/天,符合当地习惯,护理时间15天认定妥当;原审法院根据浙江省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认定标准,系保险行业的自行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三、案件诉讼费理应由败诉方某担,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概括并评析如下:一、关于交强险应按责任限额总额赔付还是按分项责任限额赔付的问题。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某担的最高责任限额,不按分项责任限额赔付更能体现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可以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最大限度的医疗救治和经费保障,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根据立法目的及交强险的性质,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内赔付26260元费用的判决,妥当。二、关于具体赔付费用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医疗费为14480元并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医保之外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将医疗费认定为1448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内赔付妥当。2.护理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被上诉人李某某伤势比较严重,在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留院观察一天期间需要有人进行护理,应将该天计入护理时间,在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需要陪护有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证明,护理费认定50元/天,符合舟山地区的一般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妥当。3.误工费,被上诉人李某某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李某某诉称从事泥水匠工作多年,但未提供工作及工资证明,无法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对于误工费并不能因此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主张未超过“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尚属合理妥当。4.交通费,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势而支出的必要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其去舟山市人民医院就医门诊次数及交通费发票,原审法院对交通费确定为1610元并未超出实际支出的标准。5.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佩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华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