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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X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X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X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中X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64号原告东莞市华X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某松,广东尚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X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东方昆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华X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X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单板,单价为235元/平方米,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142.39元。原告多次要求并于2010年7月2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清款,均被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142.3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就双方之间的往来进行对账,即双方没有结算。第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为刘某波,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只有一张有刘某波的签名,其他送货单与被告无关。第三、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为原告生产铝单板300平方米,被告才支付现金6万元,本案中被告仅收到原告47.63平方米的货物,尚未达到约定付款的条件。综上,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单板,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准确尺寸出铝板加工图,加工图须由被告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确认后,原告才按图加工;铝单板价格按展开面积计算,单价为235元/平方米;双方对供货面积没有明确约定,约定最终按实际供货面积结算;结算方式为原告为被告生产铝单板300平方米时,被告付现金六万元,在原告所有铝单板供完时,被告在三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运输方式为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输到被告工地现场,原告负责运输途中产品保护,被告负责卸货并指派刘某波为被告收货人签收货物;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5月8日向被告发送47.630平方米的铝单板,由指定签收人刘某波签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2010年4月24日、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21日、2010年5月22日四份由王某龙签收的送货单,合计面积314.678平方米,货款金额为人民币73949.33元,并主张王某龙系被告公司员工,其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被告2010年3月至8月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亦无法证明王某龙系被告公司员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上述购销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被告确认至今未向原告订购300平方米的铝单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铝单板购销合同、送货单、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等书证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首先,关于被告主张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就供货总面积作出约定,依照合同条款,原告根据被告下发的铝板加工图进行加工供货,在为其生产300平方米铝单板时,被告才向原告给付六万元,在所有铝单板供完时,被告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也就是说,被告需向原告订购300平方米以上铝单板,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生产交付,才能达到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但在庭审中,被告确认至今未向原告订购300平方米的铝单板,且双方均表示合同已不再继续履行,因此被告主张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原告实际供货面积支付货款。其次,关于双方争议的货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提交铝板加工图和送货单拟证明向被告五次供货的事实,但被告仅对其中一份由刘某波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下发的铝板加工图须由被告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确认,但原告提供的铝板加工图未按合同约定加盖单位印章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向其下发加工图要求订购铝单板的事实;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中仅有一份由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刘某波签收,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四份送货单收货人王某龙系被告公司员工,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公司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亦无法确认王某龙的身份,在被告对其签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四份由王某龙签收的送货单不予确认。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共向被告提供价值为85142.39元货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由指定签收人刘某波签收的货物面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物货款人民币11193.05元(47.630平方米×235元/平方米)。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X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华X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193.05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华X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中X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6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7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简少琼书 记 员  李晓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