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533号原告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1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作抵押,逾期愿付日违约金千分之四。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十(庭审中变更为万分之五点四)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违约金请求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某某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点四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