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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杨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杨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572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富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腾云、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7年6月7日,被告杨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贰分。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杨某某、金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告陶某某借款5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提供的一份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虽没有注明具体的还款日期,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条上已经注明月息为二分,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是夫妻关系的身份证据,且借条上借款人处并没有金某某的签名,金某某并非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金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息二分支付自2007年6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对被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富军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