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邹某某、邹某某为与被告詹某某、杭州××××货运有限公与詹某某、杭州××××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邹某某为与被告詹某某、杭州××××货运有限公,詹某某,杭州××××货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詹某某。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村××组。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楼。诉讼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詹某某、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詹某某、被告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11时40分许,詹某某驾驶福联××所有的由安××保险承保交强险的浙a×××××号小货车,在萧杭路××集团门口与原告骑行的杭某57584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91天,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诊。后经鉴定原告口腔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1、判令詹某某、福联××赔偿原告医疗费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误工费7437元、护理费7234.50元、交通费18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其他费用9元,共计78345.50元;2、判令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1本、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假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3、门诊收费收据及挂号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司某某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5、护理费发票1份,证明护理费。6、居住人口登记表3份、江某某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本地居住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1页,证明交通费。8、复印费收据1份,证明为复印住院病案资料花去9元。被告詹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挂靠在福联××名下。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法不能赔偿部分由答辩人承担;另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住院费和抢救费以及电动车损失都已由答辩人垫付。被告詹某某未举证。被告福联××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元,已垫付的医疗费也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并由垫付人另行向答辩人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天数无异议,但标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标准应按居某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56.22元计算。误工费认可住院91天加出院后7天,标准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营养证明而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按住院91天、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因原告在本地工作居住的证据不足,故应按农村居某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财产损失中电动车损失因侵权人已经赔偿,故不应再主张;衣物损失认可100元。其他费用依据不足,不予认可。请求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确认詹某某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有效的前提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并且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安××保险未举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上述原告提供和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本院出示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到庭被告没有异议;福联××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到庭被告对证据2认为2010年1月18日的病假证明因无病历佐证而不予认可,对证据3安××保险认为应扣除非医费用,对证据4安××保险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对证据5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及居某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外,其他均没有异议;福联××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到庭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居住时间上存在间隔,不属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情形;福联××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7,到庭被告仅认可住院91天,按每天10元计算;福联××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到庭被告的意见合法合理,应予以采纳。(五)原告提供的证据8,到庭被告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而不予认可;福联××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损失的关联性,应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8日11时40分许,詹某某驾驶浙a×××××号小货车,在萧杭路××集团门口与原告骑行的杭某57584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2010年1月7日),出院诊断为下颌骨左侧下颌角骨折,左第5肋骨骨折,前额部、左颧部、右手皮肤挫裂伤,左膝部颧组织擦伤;1月8日和1月18日武警医院出具各休息1周的病假证明。原告自己花去门诊医疗费53元以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费7234.50元。2010年1月27日经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评定,原告口腔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安××保险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后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口腔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依据证明经治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另查明,浙a×××××号小货车挂靠在福联××名下。浙a×××××号小货车在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抢救费及电动自行车损失已经由詹某某垫付。再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到本地,一直居住在本区长河街道江三村十区13号李某某家。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詹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福联××作为浙a×××××号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对詹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浙a×××××号小货车在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安××保险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和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111天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由于原告住院时间为91天,出院后武警医院建议休息2周,故合计应为105天,原告要求按每天67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虽然根据票据原告住院期间花去雇请护工护理费7234.50元,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每天79.50元的护理费明显过高,本院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安××保险的意见本院确认为910元。原告要求按9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定为每天1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予以确定。由于原告从2006年6月起即在杭州市居住和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如果按农村居某标准来计算,对其明显不公平,可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611元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詹某某承担。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可另行向安××保险理赔。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因詹某某已经垫付,故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本院根据安××保险的意见酌情确认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某某合理的医疗费53元、误工费7035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服损失100元,合计人民币71145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邹某某。二、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由詹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邹某某,杭州××××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元,由邹某某负担27元,由詹某某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孔乐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