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胡某。被告刘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某某乌市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在相处过程中,原告发现双方的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还了解到被告有情人,原告对自己的草率行为深表后悔。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原告是为了钱而与被告登记的。几个月时间被告给原告买了2000余元的衣服,还有给原告现金300元。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归还被告现金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0日双方某某乌市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未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归还被告现金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剑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