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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征地办公室、征地××与被告郑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与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征地办公室,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民初字第271号原告:衢州××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衢江南路390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征地××与被告郑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立案,原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郑向东独任审判。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根据案情需要,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向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引儿、代理审判员牛雪仁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9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地××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征地××起诉称:被告位于柯城区环城东路34号房屋所在地块,经政府批准纳入“城中村”改造,予以征收。为此,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与被告签订“农村房屋拆除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拆除,原告给予被告相应迁建安置和补偿。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腾空房屋交付原告拆除。为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交付原告拆除。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事实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1、农村房屋拆除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关于被告位于环城东路34号房屋拆迁安置的约定。2、衢州集用(2000)字第4-2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被告郑某某为协议约定拆除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权利人。3、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市土拆(2008)01号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除公告,以证明原告拆迁主体资格及履行征收土地拆迁房屋的合法手续。4、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小南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协议拆除房屋的审批表、被告儿媳金某某的户籍档案信息登记资料,以证明金某某为协议拆迁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农村房屋拆除协议书”是在拆迁公司工作人员诱骗下,由被告儿媳妇金某某代签。签署该协议时,协议内容空白,被告至今未拿到合同文本。原告现拿出的协议,对被告的利益损失未做到足够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原告也不能提出被告授权儿媳金某某签订协议的依据,因此,认为协议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资料:空白“农村房屋拆除协议书”示范文本一份,以证明协议签订时,原告仅提供空白“农村房屋拆除协议书”文本让被告方签名,有关协议条款内容由原告事后填写添加。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中对房屋拆除协议,主张为受原告欺骗下空白签名,有关协议中安置补偿内容为原告单方事后填写,未与被告协商取得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关于房屋拆除协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属对该证据证明事实提出的反驳事实主张,对其证据本身的证明能力并无否定作用。因此,其证据资格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质证中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条件,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衢州××征地办公室为衢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事征地拆迁事务的事业法人。本案协议所涉位于柯城区环城东路34号房屋,建筑面积341.99平方米,于1988年10月,以被告郑某某为申请人、以儿子陈某某、儿媳妇金某某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批建,集体土地使用权于2000年登记于被告郑某某名下。2008年2月2日,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公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7)0273号和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衢市发改发(2007)176号文批准,决定对府东街南段两侧实施“城中村”改造。公告对所涉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事项作出公告。公告告示的拆除范围,包括府东街南段及西侧洪桥路片区、府东街南段东侧清明一弄以西片区。公告还就拆除时间、拆除安置补偿方式等作了告示。根据公告,原告衢州××征地办公室代表市政府实施拆迁工作,期间,原告委托衢州市柯山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征收土地范围各拆迁户协商签订农村房屋拆除协议。其中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农村房屋拆除协议”,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将上述房屋交付拆除,原告给予被告五环花某二期3-11号83平方米地块迁建安置。有关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约定为175801元。该协议被告郑某某签名由其儿媳妇金某某代为签署,金某某同时在协议上署名。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依协议约定的时间腾空房屋交付原告拆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协议约定义务。诉讼中,被告主张协议签订时原告方工作人员诱骗金某某在空白协议书中签名,协议条款内容为原告单方事后填写添加。就此抗辩事由,被告方提供空白“农村房屋拆除协议书”示范文本一份。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提供的空白协议示范文本,因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先空白签名,事后原告自行填写内容”的作用,据此,无法作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存在先让被告方在空白协议上签名,协议条款内容由原告方事后添加填写的事实判断。即被告主张原告诱骗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农村房屋拆除协议,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1月24日前腾空房屋交付原告拆除,现被告未予腾空交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请求,理由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协议在受欺骗情况下签名,协议签订时内容空白,相应条款内容由原告事后填写。对此,根据前述事实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协议对被告的利益损失未做到足够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征地拆迁安置标准,受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调节。本案拆迁补偿协议适用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安置方式和补偿计价方法,协商确认补偿安置条件并无不当,被告主张显失公平,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有关儿媳妇金某某代签名未经被告授权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金某某为被告儿媳,系被告同住家属,在家庭生产生活中处于核心地位,且同为拆迁房屋共有权人。签订协议时,被告年事已高。在家庭重大财产事宜处理上由家庭中年家属代表作主,符合一般家庭习惯和生活常理。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金某某具有代表家庭作出处分的权利,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以金某某未经授权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坐落衢州市柯城区环城东路34号房屋,并同时交付原告衢州××征地办公室拆除。本案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向东审判员王引儿代理审判员牛雪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吴飞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