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杭州强盛汽车修理厂与华纪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杭州强盛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浦沿路**号。诉讼代表人杨松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勇。被告华纪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洁、何亚娟,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强盛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强盛厂)与被告华纪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2日、11月12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盛厂的委托代理人来勇,被告华纪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洁、何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盛厂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浦沿路以西、杭州龙山化工厂以东的厂房,场地800平方米,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到期日为2010年7月1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继续占用原告的租赁厂房、场地,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原告要求:1、被告立即腾退所租赁的厂房、场地,2、被告支付占用租赁厂房、场地的费用为每日141元,至腾退之日止,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华纪平辩称,一、原告不是厂房的所有人。二、事先没有得到浦联村的追认。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强盛厂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证据2、信函一份,证明原告已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腾退厂房。证据3、杭州市浦沿法律服务所函告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法律函件通知被告及时履行义务。证据4、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是原告合法经营的。证据5、浦沿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可以转租涉案土地。证据6、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浦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杭州恒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租用的土地原告是有权出租的。被告华纪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无效合同。原告不是权利人,无权主张权利。对证据4认为所涉土地不是本案涉争土地。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已变更,且认为土地是浦联村的。对证据6,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时间不明确,不能证明租赁的时间;租赁土地的面积与原、被告签订合同上的面积不符;不能证明杭州恒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转租权。被告华纪平提供证据有:1、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办事处证明、华恒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涉争厂房属浦联村所有。2、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一份,证明浦沿运输有限公司变更的情况。原告强盛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虽公司名称变更,但公司一直是把土地租给原告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原告提供了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终止日期为2051年7月23日,被告主张该证作废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6,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浦联村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出租给恒运公司,恒运公司转租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涉案土地属浦联村所有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属浦联村所有。浦联村村委会将浦沿路以西、龙山化工厂以东的土地一亩出租给杭州浦沿运输公司(现更名为杭州恒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恒运公司将该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浦沿路以西、杭州龙山化工厂以东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约8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从2007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租金为每年51400元,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的租金,协议签订后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付款日,延期一个月付款的,按月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延期三个月,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租用了该涉案土地及所附厂房,并支付了相应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表示不再与被告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租用的厂房、场地,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委托杭州浦沿法律服务所发函明确告知了被告,被告以原告不是所有权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腾退房屋,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注册成立杭州华恒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并以涉案厂房场地作为经营场所。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经浦联村村委会同意转租,因此无效。本院认为,浦联村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出租给恒运公司,恒运公司转租给原告,原告再转租给被告,从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证明上看,被告将承租来的土地及所附厂房作为其设立的公司的经营场所,浦联村村委会是知情且同意的;被告主张其与浦联村村委会就涉案土地有租赁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表示不再继续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应当将其承租的土地及所附厂房予以腾退;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不予腾退,在其占用土地及所附厂房期间产生的占用费用,应当予以承担;原告要求参照租赁合同所确定的租金金额支付,本院认为应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纪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占用的原告杭州强盛汽车修理厂承租的浦沿路以西、杭州龙山化工厂以东的土地及所附厂房予以腾退。二、被告华纪平支付原告杭州强盛汽车修理厂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按每日人民币141元计算的占用费用,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华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倪晓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