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方中林与胡爱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中林,胡爱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方中林。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胡爱生。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郭宏德。委托代理人:汤艺雯。原告方中林为与被告胡爱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歆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代表人郭宏德的委托代理人汤艺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爱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0年8月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中林诉称,2009年1月14日下午,原告驾驶浙E×××××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胡爱生驾驶的浙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孝丰三院抢救,住院治疗35天。2010年3月,原告又入院7天拆除内固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事故导致原告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68181.8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爱生未作答辩,但于2010年11月10日庭审中要求将其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一并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请求数额过高,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因被告胡爱生于2010年8月5日未出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胡爱生对当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9年1月14日13时10分,原告方中林驾驶浙E×××××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胡爱生驾驶的浙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爱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两次,计住院42天。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休养误工时间(包括两次住院及嗣后),在10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563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浙E×××××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爱生已赔偿原告20500元。原、被告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医疗费。原告就此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若干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3688.22元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超出医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其中2009年10月16日的两份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61.80元,是原告进行内科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临床必需的诊疗项目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而非临床诊疗必需的诊疗项目,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虽然原告门诊病历记载2009年10月16日原告进行过内科治疗,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能就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反驳,且即使将上述161.80元费用认定为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这并不会对被告胡爱生、天安保险公司造成巨大的赔偿压力,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3688.22元。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根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费损失为22500元(300天×75元/天)、护理费损失为3150元(42天×75元/天)的事实。被告胡爱生对此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按56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认为,就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方式《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著有明文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除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外,本院认定本案其他事实如下: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医疗费336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563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84875.2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方中林因侵权行为受伤,为赔偿权利人。被告胡爱生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为赔偿义务人。浙E×××××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其应直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5872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48727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其余部分依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扣除58727元,原告尚有损失26148.22元。根据原告和被告胡爱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各自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胡爱生就原告的损失负5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胡爱生赔偿原告损失13074.11元(26148.22元×50%),原告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胡爱生已赔偿原告20500元,两项相抵,被告胡爱生已多赔偿原告7425.89元。就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款中支付原告51301.11元(58727元-7425.89元),支付被告胡爱生7425.89元。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关于被告胡爱生的损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判。综上,依照《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1301.11元。二、驳回原告方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已减半),由原告方中林负担16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歆二0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宋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