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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钱建新与项灿波、桐乡市阜利诺时装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灿波,钱建新,桐乡市阜利诺时装有限公司,桐乡市东宇纺织品有限公司,韩礼芬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商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灿波。委托代理人:高峻,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波,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建新。委托代理人:朱树兴,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桐乡市阜利诺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钱林村*幢。法定代表人:钱建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朱伟。原审第三人:桐乡市东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钱林村。法定代表人:钱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越辉。原审第三人:韩礼芬。上诉人项灿波为与被上诉人钱建新、原审被告桐乡市阜利诺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利诺公司)、原审第三人���乡市东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原审第三人韩礼芬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8月9日和12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项灿波的委托代理人高峻、钱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树兴、阜利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朱伟、东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越辉及韩礼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第三次庭审时,项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阜利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朱伟、东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越辉及韩礼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建新欲全额出资100万元设立阜利诺公司(对外不公开���全额出资股东身份),钱建新与项灿波约定“项灿波为名义股东(挂名股东)持有阜利诺公司股权50万元(实际不出资),不享有股东资格与不行使股东权利”。2007年1月25日,钱建新实际出资100万元成立阜利诺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金100万元,钱建新与项灿波各出资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钱建新(执行董事),项灿波为公司监事(实际不行使监事职权,其为阜利诺公司联系业务,按业务额提成),经营范围为服装针纺织面料床上用品的生产销售。同年8月13日、8月17日项灿波在上海设立上海阜妮华时装有限公司、上海灿德时装有限公司,项灿波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阜利诺公司相同。嗣后,项灿波与钱建新围绕阜利诺公司利益发生纠纷,2007年底项灿波不再为阜利诺公司联系业务。2008年2月钱建新更换阜利诺公司开户银行印鉴章,取消预留项灿波个人印章。同年3��1日钱建新将名义持股人项灿波持有的公司50万元股权转让至另一名义持股人韩礼芬名下,同年3月4日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金100万元,项灿波持有公司50万元股权转让至韩礼芬名下,公司股东为钱建新与韩礼芬,项灿波不再为公司股东。2009年4月17日公司增资100万元,新增注册资金由东宇公司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年5月11日阜利诺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金200万元,公司股东为钱建新、韩礼芬、东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建新。同年5月18日东宇公司转让其持有阜利诺公司100万元股权给钱建新,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8月24日,项灿波以享有的阜利诺公司股权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钱建新转让给韩礼芬,侵害其权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09年11月16日,(2009)嘉桐商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3月1日项灿波将阜利诺公司50%股权转让于韩礼芬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项灿波依此判决申请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阜利诺公司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时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同年12月16日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阜利诺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钱建新认为项灿波在阜利诺公司实际没有出资,不享有公司股权,不具有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钱建新作为实际出资人,有权处分其股权,即有权处分挂名在项灿波名下的阜利诺公司股权50万元,从名义持有人项灿波名下转移到新的名义持有人韩礼芬名下。钱建新对名义股权持有人的更换,实际没有发生股东权利义务转移,钱建新作为实际出资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影响公司与其他人利益,钱建新的股权转让行为中的“股东财产权转让”应合法有效。项灿波的行为对阜利诺公���正常运行造成侵害,实际侵害钱建新在阜利诺公司的股东权利,妨害其正常行使公司股东权利。钱建新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阜利诺公司成立时,钱建新为公司全额出资股东,项灿波未实际出资,项灿波名下持有的公司50万元股权实际应为钱建新所有;2、项灿波应在法院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钱建新到阜利诺公司办理实际出资人身份变更手续;3、项灿波、阜利诺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钱建新到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4、项灿波、阜利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项灿波一审答辩称:1、阜利诺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钱建新主张确认股东身份是2009年12月,钱建新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2、钱建新是阜利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该公司,钱建新跟阜利诺公司是一家,诉讼主体不合��。3、项灿波未与钱建新约定“其作为阜利诺公司挂名股东,不享有权利”,项灿波是真实的股东,(2009)嘉桐商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这一事实。钱建新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钱建新的起诉。阜利诺公司一审答辩称: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0万元由钱建新一人出资,钱建新一直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东宇公司入股前其一人承担公司全部的责任与义务,其以实际持有100%股权的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和义务,对钱建新要求确认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在项灿波名下的50万元股权更换为钱建新所有予以认可。东宇公司一审答辩称:2009年4月我公司入股阜利诺公司前,经工商了解阜利诺公司股东为钱建新与韩礼芬,在阜利诺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增资并吸纳新股东的情况下,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持有阜利诺公司股权(办理过户手续),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我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信任工商登记的信息是真实可靠,在办理增资入股过程中,东宇公司善意无过错,入股阜利诺公司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嗣后转让阜利诺公司股权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韩礼芬一审答辩称:2008年3月1日阜利诺公司股权转让给我,我实际是挂名股东(名义股东)。在受让阜利诺公司股份前,阜利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新告诉我“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由其一人全额出资,项灿波是公司挂名股东,在公司中没有股份,项灿波同意出具凭证确认该事实。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一直由其负责”,并出示其出资100万元凭证。因此,我同意“钱建新提出让我替代项灿波作为公司另外50万元股权的挂名股东”。该股权转让协议是我先签名后交给钱建新的,协议上项灿波的签名是否其本人签名不清楚。因公司注册资金由钱建新全额出资,钱建新处理自己的财产,转让自己的股权是合法的。钱建新自愿将其公司50万元股权转让给我,对项灿波没有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没有侵害项灿波的利益。韩礼芬受让项灿波名下50万元股权,实际是受让钱建新在公司中的50万元股权,其是名义受让股权,实际不享有股权,该50万元股权实际仍归钱建新所有,其受让50万元股权是合法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商登记持股人项灿波名下50万元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状况如何审查?2、实际出资人与工商登记持股人不相一致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股人对该股权的权利如何行使?3、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股人发生纠纷后,实际出资人擅自转移名义持股人名下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4、丧失股权的名义持股人在公司中的地位如何认定?5、受让该股权的新名义持股人(股权受让人)在公司中能否取得股东地位与股权?6、嗣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是否有效?7、嗣后公司其他股东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8、本案诉讼时效如何认定?1、工商登记持股人项灿波名下50万元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状况的审查,应先形式审查,即通过审查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的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如当事人对以上材料无异议,即可认定。如当事人对以上材料有异议,并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实际出资状况与工商登记状况不相一致,则应以实质审查代替形式审查,在有充分证据证实实际出资人为他人时,应由实际出资人决定是否要求更换工商登记的持股人。对出资状况的审查,应审查实际出资凭证(不动产以过户登记到公司名下为准,动产以公司实际收到及能证明该动产原所有权归属的凭证为准,银行转帐以转帐凭证为准,代为银行转��时应有代办转帐委托书与转帐凭证为准,现金交付以银行实际收到现金的证明为准,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著作权以变更登记到公司名下为准,商业秘密以将秘密完整交付给公司为准,特殊动产如水权、矿藏开采权、林权、飞机、航空器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到公司名下为准)。涉及本案的实际出资人审查,通过审查钱建新提供银行交款证据即可认定。本案钱建新作为实际出资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项灿波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实际出资人与工商登记持股人不相一致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股人间构成委托代理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律关系,名义持股人对该股权权利的行使,以双方事先约定为准,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执行。名义持股人在代理行使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时,不得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否则实际出资人可随时��销委托代理,收回其股东权利。具体收回股东权利的程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以公司案外人主张对公司实际享有股东权利,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诉讼方式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名义股东更换后退出公司。如实际出资人本身又是公司股东,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时,则应审查其作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否为公司其他股东所知晓,(1)公司其他股东知晓时,其隐名股东身份对于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不再隐名,在此情况下,名义股东不再享有代理实际股东行使股东实体性权利的权利(实体性权利基于股东对公司出资,公司应享有法人财产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公司对出资股东赋予其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等实体性权利,如公司表决权、经营决策权、财产处分权、人事任免权、股东会召集与决议权、公司合并与分立决定权),该实体性股东权利由实际出��股东行使。名义股东仍享有代理实际股东行使股东程序性权利的权利(如出席股东会议、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查看公司会计报表);(2)在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晓的情况下,名义股东享有代理实际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权利。3.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股人发生纠纷后,实际出资人擅自转移名义持股人名下股权的行为效力的认定,参照问题2的分析,本案纠纷起因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股人围绕公司利益发生纠纷,钱建新擅自转移名义持股人项灿波名下股权50万元至新名义持股人韩礼芬名下,该股权转移包含三个内容(1)钱建新处分其出资的50万元股权的行为。依据财产所有人有权处分其财产的原理,钱建新有权处分其所有50万元公司股权的股东权利。(2)钱建新剥夺项灿波作为公司股东身份资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身份资格依法享有,他人无权剥夺其股东身份资格,钱建新剥夺项灿波作为公司股东身份资格的行为无效。项灿波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合法决议取消其股东身份资格的情况下,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资格,但其持有的股权为零(出资额为零),亦称空壳股东;(3)股权受让人韩礼芬因受让股东权利(50万元出资额)而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及股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身份资格依其出资而享有,韩礼芬受让钱建新出资额50万元后,依法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及相应的股东权利,但其为钱建新的挂名股东,其股东实体性权利不享有。依照上述分析,本案争议问题4、5已经解答。本案争议问题6、7,嗣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其他股东股权转让行为,因该增资扩股行为与其他股东股权转让行为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程序合法,应为有效。8、本案诉讼起因是实际出资人(钱建新)因其公司的股东权利受到名义出资人项灿波侵害而诉至法院。钱建新股东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项灿波依据(2009)嘉桐商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阜利诺公司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时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同年12月16日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阜利诺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钱建新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钱建新(实际出资人)因与名义持股人项灿波为公司利益发生纠纷,钱建新于2008年3月1日将名义持股人项灿波持有的公司50万元股权转让至另一名义持股人韩礼芬名下,该50万元股权转让的性质属于钱建新对其所有股权中的股东实体性权利的处分,实际上是钱建新行使其享有的挂名在名义持股人项灿波名下的股东实体性权利的处分权。钱建新转移其挂名在名义持股人项灿波名下的股东实体性权利后,名义持股人项灿波仍享有公司股东身份资格,但其持有公司股权为零(即空壳股东)。韩礼芬受让从名义持股人项灿波名下转移来的股东实体性权利后,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及相应股东权利,因其为钱建新的挂名股东,其股东实体性权利不享有。嗣后,公司股权变动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应为有效。项灿波依据(2009)嘉桐商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阜利诺公司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时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同年12月16日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阜利诺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项灿波的行为对钱建新股东权利造成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钱建新诉请应予支持。项灿波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2007年1月25日,阜利诺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0万元由股东钱建新全额出资,股东项灿波出资为零,股东项灿波名下公司股权中的股东实体性权利由股东钱建新行使处分。2008年3月4日起,阜利诺公司股东为钱建新(持有公司股权50万元)、股东项灿波(持有公��股权为零)、股东韩礼芬(名义持有公司股权50万元)。2009年5月18日起,阜利诺公司股东为钱建新(持有公司股权150万元)、股东项灿波(持有公司股权为零)、股东韩礼芬(名义持有公司股权50万元)。二、项灿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钱建新到阜利诺公司办理公司股东股权变更手续。三、项灿波、阜利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钱建新到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项灿波、阜利诺公司承担。宣判后,项灿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阜利诺公司实际由钱建新控制,钱建新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符。生效判决确认韩礼芬受让项灿波在阜利诺公司的股权所依据的转让协议无效,工商部门已发出了整改的通知,原审判决却认定韩礼芬受让股权有效,与生效判决结果明显存在矛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当驳回钱建新的起诉。2、项灿波与钱建新非亲非故,钱建新为何要找项灿波作为名义股东,钱建新没有合理的解释,钱建新称项灿波只是其在阜利诺公司的名义股东,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阜利诺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材料明确记载项灿波的股东身份和出资情况,且项灿波参与阜利诺公司的经营管理,进一步证明项灿波在阜利诺公司的出资真实,属于真实股东。3、阜利诺公司增资没有告知股东项灿波,侵犯了项灿波对于增资的优先购买权,而韩礼芬受让项灿波股权已被认定无效,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钱建新和韩礼芬分别持有阜利诺公司150万元和50万元股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内容本身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既判决项灿波为股东,又确认其股权为零,却要求项灿波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不清楚原审判决要项灿波办理什么变更���续。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钱建新的起诉。钱建新二审答辩称:1、钱建新要求确认其为项灿波在阜利诺公司50万元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有相应的诉权,主体资格成立。生效判决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只是指钱建新未经项灿波同意驳夺项灿波名义股东身份权的行为无效,经本案审理确认项灿波与韩礼芬间股东财产权的转让仍然有效,原审法院前后两份判决的结果没有矛盾。2、钱建新经人介绍认识项灿波,项灿波有业务,钱建新要成立一个公司,所以就找项灿波做了名义股东,项灿波在阜利诺公司凭业务量拿佣金。阜利诺公司由钱建新出资成立,项灿波并没有出资。3、钱建新提供的说明,项灿波原审中虽对签名真实性等提出司法鉴定,但由于未缴纳鉴定费用,法院终止鉴定程序,证明项灿波认可说明的真实性。结合钱建新提供的其他证据,充分证���阜利诺公司成立时由钱建新全额出资,项灿波只是名义股东,钱建新系实际出资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阜利诺公司二审答辩称:钱建新是公司成立时100万元注册资金的实际出资人,同意钱建新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宇公司二审答辩称:东宇公司依法成为阜利诺公司的股东,东宇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韩礼芬二审答辩称:有理由相信钱建新系项灿波50万元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韩礼芬受让项灿波的50万元股权只是作为钱建新的名义持股人。二审中,项灿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借条复印件;3、有钱建新亲笔签字的空白纸(复印件)。以此证明钱建新提供的书证“说明”上项灿波签名不真实,“��明”这一书证不具有证明力。钱建新认为鉴定意见书系项灿波单方委托形成,对真实性有异议,借条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空白纸上的钱建新签名不真实,且鉴定意见书、借条和只有钱建新三个字的空白纸均不是新证据,并不能证明项灿波所主张的事实。阜利诺公司、东宇公司和韩礼芬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与钱建新相同针对项灿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钱建新申请本院就“说明”上项灿波签名真实性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钱建新质证后认为,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项灿波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在鉴定中使用的部分样本未经项灿波确认,项灿波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并在申���中同时提出了签名真实性之外的其他鉴定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无法证明其自行增加使用的部分样本经过项灿波的确认,而该样本又附在鉴定意见书当中作为比对依据,因此,可以认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擅自扩大使用未经当事人确认的样本,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同意项灿波就签名真实性提出的重新鉴定要求,对项灿波其他鉴定要求不予准许。2010年11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说明》上“项灿波”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项灿波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钱建新质证认为,对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没有异议,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项灿波质证认为,对文检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分析不具有科学的严谨性,鉴定结论错误,不应予以采信,况且“说明”这一证据内容本身并非项灿波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证明力。东宇公司和韩礼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借条、只有钱建新三个字的空白纸以及文检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权利,因钱建新的身份同时又是阜利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质证意见可视为是阜利诺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中,钱建新、阜利诺公司、东宇公司、韩礼芬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项灿波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检鉴定意见书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和所鉴定的“说明”这一证据予以采信,理由后述;对项灿波提供的由其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书及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项灿波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只有钱建新三个字的空白纸对本案争议事实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阜利诺公司章程记载钱建新和项灿波作为股东各认缴出资50万元。2007年1月23日钱建新从银行领取100万元,于当天分两笔各50万元存入阜利诺公司验资帐户。2007年1月25日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阜利诺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钱建新和项灿波分别持有阜利诺公司50%股份,钱建新为阜利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项灿波为公司监事。阜利诺公司成立后,项灿波在银行预留印章,代表阜利诺公司签订合同并联系业务。嗣后,项灿波与钱建新围绕阜利诺公司利益发生纠纷,2007年底项灿波不再为阜利诺公司联系业务。2008年2月钱建新更换阜利诺公司开户银行印章,取消预留的项灿波个人印章。2008年3月1日钱建新将项灿波持有的50%股份转让至韩礼芬名下,2008年3月4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阜利诺公司股东为钱建新与韩礼芬,项灿波不再为股东。2008年12���31日由项灿波签名的说明记载,“桐乡阜利诺时装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注册登记,注册资金壹佰万元系钱建新全额出资,项灿波没有出资,也没有股份,特此说明”。钱建新陈述称“说明”、“说明”内容及承诺人由钱建新书写,签名及时间由项灿波书写,当天项灿波还在写“说明”这张纸的下半部分书写了借条。2009年4月17日阜利诺公司增资100万元,新增注册资金由东宇公司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5月11日阜利诺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金200万元,阜利诺公司股东为钱建新、韩礼芬、东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建新。2009年5月18日东宇公司转让其持有阜利诺公司100万元股权给钱建新,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6日,(2009)嘉桐商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确认“2008年3月1日项灿波将阜利诺公司50%股��转让于韩礼芬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项灿波为此申请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阜利诺公司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时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2009年12月16日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阜利诺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09年12月23日,钱建新提起本案诉讼,2009年12月25日,经钱建新申请,原审法院通知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暂缓办理项灿波的涉及与阜利诺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撤销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审中,钱建新预交鉴定费5000元,项灿波预交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1、钱建新陈述称其虽请求项灿波配合到阜利诺公司办理出资人身份变更手续,但实际没有手续需要办理;2、钱建新承认目前阜利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就钱建新和韩礼芬。本院认为:钱建新主张在阜利诺公司成立时登记为项灿波的50万元股权实际为钱建新所有,项灿波对此否认,钱建新的主���涉及隐名(名义)股东问题。项灿波和钱建新的户籍不在同一个省,开始两人并不熟悉,后来双方能一起成立并经营公司,肯定是基于给彼此带来利益的原因。由于钱建新和项灿波在合作之初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无从直接判断项灿波与钱建新在阜利诺公司持股、经营、报酬等方面真实的合作方式。就本案中项灿波是否名义持股而言,钱建新提供了阜利诺公司成立之后项灿波签字的“说明”和注册资金来源等证据,而“说明”这一证据的内容显示项灿波自己确认阜利诺公司由钱建新全额出资、项灿波为名义股东的事实,所以,就钱建新于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而言,“说明”这一证据是否可以采信成为争议的焦点。“说明”这一证据,按钱建新陈述,其书写内容,项灿波签名并书写时间,当天项灿波还在写“说明”这张纸的下半部分书写了借条。项灿波提出“说明”形成于(2009)嘉桐商初字第1699号案件判决之前,(2009)嘉桐商初字第1699号案件系项灿波提出的股权转让无效之诉,如果有“说明”这一证据,当时钱建新为何不提交以证明其主张,由此可见“说明”这一证据是不真实的。项灿波的说法虽有一定道理,但仅以钱建新在项灿波诉韩礼芬股权无效之诉案件中未提交“说明”这一证据,就认为“说明”不真实,理由不足。项灿波还针对钱建新有关“说明”形成时间的解释提出了相应的疑点,但由于钱建新已经表明“说明”的时间系项灿波标注,那么实际上“说明”与借条在时间上的差异应由项灿波作出解释,且即便“说明”和借条在时间标注上出现不一致,也不足以推定“说明”这一证据系伪造而成。综合项灿波对钱建新所提供“说明”的异议来看,其核心指向是认为“说明”中项灿波的签名不真实,也就是“说明”中的内容项灿波没有确认,不是项灿波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项灿波没有约束力。项灿波在原审中对签名真实性等申请过鉴定,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导致鉴定终止,二审中,项灿波提供了单方委托所得的签名不真实的鉴定结论,钱建新有异议。尽管项灿波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证明力较弱,但至少可以反映项灿波对“说明”中签名真实性异议的坚持。考虑到“说明”这一证据牵涉到项灿波对于其本人没有提供资金事实的自认,与案件处理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有从实质上解决项灿波签名是否真实的必要,故决定由对项灿波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钱建新申请司法鉴定。在委托鉴定实施之前,项灿波对本院所告知的如果鉴定结论认定签名属实即采信“说明”这一证据的释明意见明确表示认可,表明项灿波对于“说明”这一证据已放弃了除签名真实性之外���其他异议。现经最终的司法鉴定,结论认为“说明”这一证据上项灿波的签名确系项灿波本人所为,故钱建新所提供的“说明”这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阜利诺公司成立时的登记股东虽然为钱建新和项灿波两人,但2008年12月31日的“说明”中明确记载“桐乡阜利诺时装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注册登记,注册资金壹佰万元系钱建新全额出资,项灿波没有出资,也没有股份”,因此,“说明”这一证据可以证明项灿波只是阜利诺公司成立时的名义股东,钱建新为实际出资人。从阜利诺公司成立时的资金来源看,100万元注册资金从钱建新个人帐户领出,同时存入阜利诺公司的临时帐户,这一资金来源可以反过来印证“说明”中的内容。项灿波认为其实际管理阜利诺公司的事实可以证明项灿波在阜利诺公司出资真实,但管理阜利诺公司事实与出资没有必然关系,以管理事实来证明实际出资依据不足。项灿波其他的上诉意见与“说明”记载的内容相悖,不予采纳。钱建新要求确认其系阜利诺公司成立时项灿波名下50万元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和股权所有人,予以支持。钱建新承认阜利诺公司本身并没有什么手续需要项灿波协助办理,因此,所谓由项灿波配合钱建新到阜利诺公司办理股东股权变更手续并不存在,钱建新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在阜利诺公司注册资本中,原登记为股东项灿波的50万元出资已变更为股东韩礼芬,至今尚未更改到项灿波名下,如果钱建新所称工商变理手续是指将韩礼芬变更为项灿波,则应由项灿波主张,实际上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依据生效判决下发更正通知,再行主张并无必要;如果钱建新所称工商变更手续是指将阜利诺公司股东由项灿波变更为钱���新,则按现有阜利诺公司的工商登记,项灿波已不是阜利诺公司股东,就工商变更手续而言,钱建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项灿波尚负有何种协助义务。故钱建新要求项灿波配合到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涉及项灿波和阜利诺公司两被告,尽管阜利诺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但由于项灿波的协助义务无法确定,对应阜利诺公司的协助义务也不明确。综上所述,对钱建新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确认阜利诺公司成立时,钱建新为公司全额出资股东,项灿波未实际出资,项灿波名下持有的公司50万元股权实际应为钱建新所有。但是,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在支持钱建新的此项请求外又确认项灿波为持有阜利诺公司股权为零的股东,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时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还确认阜利诺公司成立后不同阶段股东名称及持股情况,这涉及阜利诺公司成立后的股权转让、增资等事实,因钱建新对此并未主张,而原审第三人也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内容有欠妥当。原审判令项灿波配合钱建新到阜利诺公司办理股东股权变更手续、项灿波和阜利诺公司到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项灿波对“说明”上其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司法鉴定项灿波的异议不成立,应承担鉴定费用。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存在程序错误,鉴定结论未被采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鉴定费用,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0)嘉桐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桐乡市阜利诺时装有限公司成立时,钱建新为全额出资股东,项灿波未实际出资,项灿波名下持有的桐乡市阜利诺时装有限公司50万元股权实际应为钱建新所有。三、驳回钱建新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钱建新负担2200元,由项灿波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项灿波和钱建新各负担44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项灿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朱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