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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缪岩龙与陈阿芳、吴碎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岩龙,陈阿芳,吴碎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98号原告:缪岩龙。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陈阿芳。被告:吴碎娒。原告缪岩龙为与被告陈阿芳、吴碎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陈阿芳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阿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吴碎娒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岩龙起诉称:被告陈阿芳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吴碎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尔后,被告陈阿芳支付原告四个月利息2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阿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0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7月26日利息为25000元);二、被告吴碎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代理费4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碎娒的诉讼请求。原告缪岩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阿芳于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如被告陈阿芳不诚信,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并由被告吴碎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实。证据三,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阿芳、吴碎娒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陈阿芳、吴碎娒均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阿芳于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缪岩龙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如被告陈阿芳不诚信,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并由被告吴碎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尔后,被告陈阿芳支付原告四个月利息2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阿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碎娒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阿芳承担其因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阿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缪岩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0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阿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岩龙诉讼代理费4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陈阿芳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陈义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