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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贾甲、贾甲与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与杭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甲,贾甲与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杭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735号原告贾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乙。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大道××楼。法定代表人洪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屈某、杨某。原告贾甲与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甲的委托代理人贾乙,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甲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滨江区长河街道山一村、浦沿街道山二村的中兴和园茗水苑6幢2单元903号商品房。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8月13日前取得合同规定的土地、房某某属证书;如因出卖人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总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通知原告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月13日的交付日期,故应支付违约金9279.42元。被告延期未办理大产权证是因建筑违规占用公共绿地,至今仍未整改,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9279.42元;2、支付自2010年8月14日开始起算的第136天起以总房价为基数,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办理房某某属证书违约金,直至大产权证办出;3、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某某第十六条的约定,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属于二选一的合同权某,二者不能同时主张。二、基于对合同第十六条的上述理解,如原告选择第一项诉请则必须放弃第二项,如选择第二项诉请则必须放弃第一项并待最终办证逾期时间确定后,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时方可提起诉讼。三、原告基于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所提出的第二项诉请,因原告向被告行使该项违约金请求权的条件目前尚未成就,故应驳回。综上,现表示第二项诉请不具备请求权,应予驳回;如果原告愿意选择第一项诉请,那应同时放弃第二项诉请。原告贾甲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2、中兴和园商品房交付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按时办理交付手续。3、收据二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中××公司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中兴和园茗水苑6幢2单元903室,总房价为927942元。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为:出卖人承诺于2010年8月13日前,取得所规定的土地、房某某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135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135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的…;(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起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在2010年8月13日前办理相关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选择不退还所购的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确认,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在约定的2010年8月13日前交付相关房某某属证书,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合同第十六条的理解,本院认为,约定在约定日期起135日内交付权属证书与135日后交付权属证书是被告违约的两种情形,双方作了分别约定,被告应根据违约的情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累计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选择按总价的1%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某某约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开始计算的第136天起支付银行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选择了被告在违约时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的方式,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低于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甲违约金人民币927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桑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