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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岔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岔商初字第91号原告:娄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春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葛春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 判员 班    发     伟    、人民陪审员 童林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原告娄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是朋友关系,2009年3月4日,被告王某某的朋友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5-6个月,载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讨,均未果。现要求:1.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扣除已付的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娄某某提供如下证据:陈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陈某某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调取岔路镇天河村村委会及被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及其身份情况。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其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保证人单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娄某某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元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也无正文)审判长葛春余代理审判员班发伟人民陪审员童林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冯卿(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