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光云、李明军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云,李明军,朱英渭,金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光云。2003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0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明军。1999年10月9日因犯绑架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朱英渭。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金法。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光云、李明军、朱英渭、金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光云、李明军、朱英渭、金某及被告人朱英渭的辩护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何光云、李明军、朱英渭经事先合谋,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火车站寻找抢劫目标。当晚22时许,三被告人租用被害人李某驾驶的1辆比亚迪轿车至浙江省诸暨市江藻镇。后被告人何光云又指引被害人开往当地某偏僻路段。当晚23时许,三被告人采用持刀威胁、反绑、封嘴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的人民币400元、银行卡1张,并逼迫被害人说出该银行卡的密码。后某甲被告人何光云驾车,被告人朱英渭、李明军挟持被害人乘坐该车后排,至浙江省绍兴市区城南交通银行网点的ATM机上取出人民币2500元。后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牌口村附近,因该辆比亚迪轿车车胎爆裂,三被告人遂弃车逃离。合计劫得人民币2900元。2、201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光云、李明军、朱英渭经事先合谋,至绍兴市区香炉峰景区的停车场,选定在该处停车的被害人赵某甲、寿某作为抢劫目标。被告人李明军采用石块砸碎两被害人乘坐的普桑轿车的后窗玻璃,劫得价值人民币7059.66元铂金项链1条。后被告人朱英渭、李明军从该车后排持刀威胁两被害人,被告人何光云负责驾驶该车,当场劫得被害人赵某甲的价值人民币250元的三星D900型移动电话机1只、联想牌移动电话机1只(无法估价),被害人寿某的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446元的三星J708型移动电话机1只;后某乙被告人驾驶该车至浙江省绍兴县平水镇某路段,将两被害人捆绑于路边树上。后某乙被告人驾驶两被害人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普通桑塔纳轿车1辆(内放有被害人寿某的价值人民币6821.46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865.79的黄金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541.73元的黄金戒指1只)至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高速服务区,后弃车逃离。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484.64元。3、2010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何光云、朱英渭、金某经事先合谋,至绍兴市金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1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用作实施抢劫的作案工具。后某乙被告人又准备了胶布、口罩等物品。当晚,三被告人驾驶所租用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至浙江省诸暨市物色抢劫目标。至次日凌晨,因未找到合适目标,三被告人驾车返回绍兴市区碧海云天浴场休息,并约定第二天继续寻找目标实施抢劫。2010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何光云、朱英渭、金某在绍兴市区碧海云天浴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明军在浙江省金华市区中村路127弄48号一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李某、赵某甲、寿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尉国英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汽车租赁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涉案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光云、李明军、朱英渭、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何光云、李明军、朱英渭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何光云、朱英渭、金某在第3节犯罪中属犯罪预备。被告人何光云、李明军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光云、李明军、朱英渭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但均辩称没有见过起诉书第2节事实中普通桑塔纳轿车内的金项链和金戒指。同时,被告人何光云及朱英渭亦辩称自己没有见过起诉书第2节所指控的铂金项链1条。被告人朱英渭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不应将铂金项链、车上的金器及汽车的价值计入被告人朱英渭的抢劫数额。被告人李明军抢的铂金项链及车上的金器被告人朱英渭并不明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上述价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同时,上述金器是从受害人赵某甲处扣押的,证据也只有被害人寿某的陈述,证据缺乏;桑塔纳轿车不是被告人抢劫的对象,只不过是在抢劫的过程中使用了一下,也不应当计入抢劫数额。2、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减少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朱英渭在第3节犯罪中属犯罪预备,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朱英渭能自愿认罪,家庭贫困,平时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何光云、李明军、朱英渭预谋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火车站抢劫。当晚10时许,三被告人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火车站寻找抢劫目标。后某乙被告人谎称要租用被害人李某的比亚迪汽车到浙江省诸暨市江藻镇,将被害人李某骗至浙江省诸暨市江藻镇某偏僻路段。当晚11时许,三被告人采用持刀威胁、反绑、封嘴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400元及银行卡1张,并逼迫被害人说出该银行卡的密码。嗣后,被告人何光云驾车,被告人朱英渭、李明军挟持被害人乘坐该车后排,开车至浙江省绍兴市区城南交通银行网点,在ATM机上从该卡内取款人民币2500元。后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牌口村附近,因该辆比亚迪轿车车胎爆裂,三被告人弃车逃离现场。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5日,其在杭州市萧山区火车站时,其老乡介绍三个男客人搭其的车去诸暨江藻。其开车到了诸暨的时候,在其中一个男人的指引下将车开到了一个偏僻的地方,后坐在其后面的一个人用手掐其的脖子,并用另一只手把刀架在其脖子上,后面还有一个人拿刀抵住其的腰,另外一个人就让其停车,并威胁说如果不停车就杀了其。其把车停下后,被那几个人拖到后面座位,双手也被他们用胶带纸绑住了。他们中一个戴眼镜的人到驾驶室开车,其他的人就威胁其把钱拿出来,还把其的嘴巴封上。他们在车里翻出一张农行卡,问其要密码,其不得已把密码告诉了他们。后他们把其的头蒙住,然后到一个地方取款,听他们说是取了2500元。后来在一个地方车子的前轮爆了,这些人才下车跑了。其还被抢了一个包,包里有人民币400元等物品。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5日,其在杭州市萧山区火车站介绍了三个男客人给李某,这三个客人要去诸暨,李某以200元的价格成交。后来其听说李某被那三个男的给抢了。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何光云、李明军、朱英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2、201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光云、李明军、朱英渭预谋到绍兴市区香炉峰景区实施抢劫。后某乙被告人在香炉峰景区的停车场选定在该处停车的被害人赵某甲、寿某作为抢劫目标。被告人李明军用石块砸碎两被害人乘坐的普桑轿车的后窗玻璃,劫得被害人赵某乙价值人民币7059.66元的铂金项链1条。后被告人朱英渭、李明军进入该车后排持刀威胁两被害人,被告人何光云负责驾驶该车,当场劫得被害人赵某甲价值人民币250元的三星D900型移动电话机1只、联想牌移动电话机1只(无法估价),被害人寿某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446元的三星J708型移动电话机1只。嗣后,三被告人将两被害人捆绑于浙江省绍兴县平水镇某路段的路边树上,驾驶被害人的车辆逃至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高速服务区,后弃车逃离。经鉴定,被抢的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铂金项链1条、三星D900型移动电话机1只、三星J708型移动电话机1只及普通桑塔纳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被害人赵某乙在2010年5月12日的报案笔录中陈述,2010年5月12日凌晨,其和寿某将车停在香炉峰景区的路边。后有个人将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打破,伸手从里面将车门打开,并进到车里用匕首架在其的脖子上叫其不要动,之后这名男子打开左侧的车门,从左面也进来一名拿刀的男子威胁寿某,之后又有一名男子进来坐到驾驶室的位置。用刀架在其脖子上的人抢走了其脖子上的铂金项链,驾驶室的男子发动车子开走了,对方用衣服盖住其的头,还用充电器的绳子把其双手反绑在身后。车子开了大概十多分钟后停下来,坐在其旁边的男子用刀架住其脖子,坐在寿某旁边的人就开始拿东西。他们问其钱在哪里,其说在裤袋里,他们就在其的裤袋里拿钱,其动了一下,就被刀尖划到了膝盖。那个人翻完其的东西就去翻寿某的,把她的戒指和现金都拿走了。这个过程中,坐在前排的男的在驾驶室的仪表盘处拿了三个手机。之后,这三个男的就让其和寿某下车,并把其和寿某捆在了路边的树上,开着其的车跑掉了。后来寿某自己挣脱后,帮其把绳子解开,其和寿某才得以脱身。其被抢了1辆普通桑塔纳轿车、1条铂金项链、裤袋里的现金1000元、1只银色联想手机、1只黑色三星手机等。寿某被抢了1只手机、1000多元现金、1只金戒指,此外寿某说她还把1条项链、1条黄金手链和2只黄金戒指藏在车子后排座位的缝隙里了。被害人赵某乙在2010年6月16日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其一共被抢了1辆黑色普桑车、裤袋中的1000多元现金、放在驾驶室内的2只手机、1条铂金项链;当天寿某被抢了1只手机、1000多元现金、1只戒指、1条手链。5月15左右的时候,高速公路长安服务区的人通知其,说其的轿车在那边被发现了,其就去拿了,车上寿某的项链和两个戒指也找到了,这两个戒指和项链是在车后座靠背处的缝隙内找到的。2、被害人寿某陈述。被害人寿某在2010年5月12日的笔录中陈述,5月12日凌晨,其和朋友赵某乙将车停在香炉峰景区与三环线岔路口的路边,有个人将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打破,将车门打开,然后进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用匕首架在赵某乙的脖子上,让他不要动,还有一个男的用刀威胁其不要动,赵某乙处的两个人中有一个人到前面驾驶室去开车。对方让其低头弯腰坐在后排上,其用余光看到赵某乙被横在后排座位上。车子开了没多久,其趁着低头的时候偷偷将脖子上的项链扯下来塞到后背座位靠垫与座位的缝隙中。又开了五六分钟,这些人就将车停下来开始翻东西,其听到他们在说只有1000多元钱,还在问赵某乙银行卡密码什么的。其趁这些人在赵某乙处翻东西的时候,又偷偷将手上的2只戒指摘下来塞到坐垫与靠垫的缝隙处。后来这些人问其手机在哪里,其说在仪表盘处,其中一个人还在其的手上和脖子上摸了摸,把其手上的1条金手链和1只金戒指拿走了,但其不是很确定是被拿走的还是一开始就藏在缝隙处了。后这些人把车开到一个地方让其和赵某乙下车,并把其二人绑在了路旁的树上,开着赵某乙的车子走了。因为这些人绑其的时候其把手撑开了一些,所以没多久其就挣开了,并帮赵某乙把绳子解开,和赵某乙一起找了一户人家获救的。赵某乙被抢了1辆普桑汽车、手机、现金、铂金项链等,其被抢了一只黑色三星手机、现金1500多元、3只戒指、1条金项链、1条金手链,其中1条项链和2只戒指其记得是塞在车子后排的坐垫与靠垫处的。3、搜查笔录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英渭、何光云的家中进行搜查,分别扣押三星D900型移动电话机1只及三星J708型移动电话机1只;从被告人李明军处扣押铂金项链1条,上述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赵某乙;同时证实,2010年5月16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赵某乙处扣押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只、普通桑塔纳轿车1辆,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16日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乙。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赃物的价值。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0年5月14日11时至14时30分,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嘉兴长安服务区停车场对本案被抢普通桑塔纳车进行了现场勘查,车辆驾驶室座椅上有病历卡、驾驶证等物;副驾驶室座椅上有一铁盒和一串钥匙;轿车右侧车门无车窗玻璃,后座座椅上有手套、碎玻璃和一石块;副驾驶室座椅的后座脚垫上有皮鞋、靠垫等物,移开上述物品,后座脚垫上有碎玻璃;驾驶室座椅后背的后座脚垫上有若干糖果,移开上述糖果,后座脚垫上有碎玻璃和血迹,其它未见异常。6、被告人何光云、李明军、朱英渭对在上述时间、地点对两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均供述不知道车上有金项链和金戒指,同时,被告人何光云、朱英渭供述不知道李明军抢了铂金项链。在该节事实中,被告人何光云、李明军、朱英渭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对共同作案人所实施的未超过抢劫犯意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军抢劫铂金项链的行为并未超过抢劫的故意,故铂金项链的价值应计算在抢劫数额中。被告人何光云、李明军、朱英渭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被害人的桑塔纳轿车开走,既有抢劫的故意又有抢劫的行为,故上述桑塔纳轿车的价值也应计算在三被告人的抢劫数额中。被告人朱英渭的辩护人认为上述价值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朱英渭的抢劫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何光云、李明军、朱英渭抢劫被藏在车内的黄金项链1条和黄金戒指2只这一事实,虽然被害人陈述上述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系藏在车后座的缝隙处,随桑塔纳轿车一起被被告人劫走,但公安机关在5月14日对三被告人遗弃的桑塔纳轿车进行现场勘查时,勘查笔录及照片均未反映出该车内有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上述黄金项链和戒指系公安机关于5月16日从被害人赵某乙处扣押。公安机关在本案审理期间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被抢车辆于2010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找回,先行保存于分局皋埠派出所,后被害人赵某乙于2010年5月17日左右前来取车,在被追回的桑塔纳轿车后座座位缝隙内找到了上述金器,但公安机关在当时未对该情况制作现场笔录,也未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对上述金项链及金戒指的取出地点等情况予以确认,而仅有的扣押清单亦无法体现上述过程。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述金项链及金戒指系从被抢车辆中取出,辩护人认为不应将上述财物的价值认定为抢劫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2010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何光云、朱英渭、金某预谋决定出去抢劫,并在绍兴市金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1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用作实施抢劫的作案工具。后某乙被告人又准备了匕首、胶布、口罩、帽子等物品。当晚,三被告人驾驶所租用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至浙江省诸暨市物色抢劫目标。至次日凌晨,因未找到合适目标,三被告人驾车返回绍兴市区碧海云天浴场休息,并约定第二天继续寻找目标实施抢劫。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尉国英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8日,其所在的绍兴金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1辆车牌号为浙D×××××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租给了三个男人,约好租期为1个星期,对方交了押金5000元,并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等,身份证和驾驶证上登记的名字是何光云,漓渚朱家坞人。2、浙江省汽车租赁业租赁合同,证实了被告人何光云在绍兴金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桑塔纳轿车的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光云处扣押牌号为浙D×××××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并从车内扣押匕首2把、口罩2只、胶带1卷、帽子3顶、丝带1条,桑塔纳2000型轿车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绍兴金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三被告人所准备的帽子、胶带等作案工具的情况。被告人何光云、朱英渭、金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2010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何光云、朱英渭、金某在绍兴市区碧海云天浴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明军在金华市区中村路127弄48号一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何光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5月8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0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明军因犯绑架罪于1999年10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实四被告人到案情况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何光云、李明军前科情况的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1999)鹿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3)诸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亦不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光云、李明军、朱英渭、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何光云、朱英渭系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光云、朱英渭、金某在本案第3节犯罪中,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施,属犯罪预备,可依法对被告人朱英渭、金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何光云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光云、李明军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分别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金某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何光云、朱英渭、金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朱英渭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朱英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光云、李明军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第3节系犯罪预备,可对被告人何光云、朱英渭、金某从轻处罚及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光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二一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英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九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何光云的人民币620元、诺基亚7260型移动电话机1只,扣押被告人朱英渭的人民币25元、诺基亚1110i型移动电话机1只,扣押被告人金某的人民币200元、诺基亚1208型移动电话机1只,扣押被告人李明军的人民币105元、TUDOR手表1只、手链1串,以及从绍兴金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扣押被告人何光云、朱英渭、金某的租车押金人民币2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将现金及移动电话机、手表、手链的拍卖所得款按比例抵赃发还给各被害人;扣押被告人何光云、朱英渭的身份证各1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二被告人。六、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裘彬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