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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俞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胡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的(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某某于2007年1月26日进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从事荧光磁粉探伤工作,工作时要接触紫外线。双方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也未为胡某某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7月胡某某在工作中感到眼痛、流泪、畏光等病情,先后在奉化、宁波等医院治疗。2009年7月、9月胡某某先后在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和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均得出相同结论为:1.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2008年10月曾发生);2.目前无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同年10月12日,胡某某的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被奉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职业病在2008年12月29日已经治愈。从2008年10月28日至今,胡某某既未提供医生的休息证明,也未向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请假的情况下一直没有去上班。胡某某曾就与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结论是2007年1月26日至2008年10月28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后胡某某就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工伤期间工资、支付双倍工资等相关费用提起劳动仲裁,又因不服该仲裁向法院起诉,同时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亦不服该仲裁提请法院一并审理。2010年2月20日胡某某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心功能代偿、原发性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125.61元,其中城镇居民合作医疗报销3041.53元。胡某某就该费用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未得到支持。胡某某在原审中诉称:胡某某系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的探伤工,在紫外线辐射、强磁场下工作,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未为胡某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等相关社会保险。后胡某某为要求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等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结论是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为胡某某补缴医疗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后因胡某某不服部分裁决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2月20日胡某某因病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8125.61元,其中城镇居民合作医疗报销3041.53元。据此,胡某某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未得到支持,故向法院起诉。现胡某某认为胡某某在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从事的是放射性工作,而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没有如实告知胡某某该职业的危害性,且劳动条件恶劣,从而诱发或加重胡某某的疾病,因此胡某某的本次生病住院与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有因果关系,所以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有过错,且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未为胡某某缴纳医疗保险致胡某某损失,因此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应该赔偿胡某某的医疗费损失5546.36元、住院护理费420元。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仲案字(2008)476号仲裁确认的是2007年1月26日至2008年10月28日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后没有劳动关系了。胡某某在2010年2月20日住院,与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无关,不在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赔偿范围。2.双方对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仲案字(2010)第54号仲裁裁决书均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该裁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因为胡某某的心脏疾病和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环境无因果关系,且双方结束劳动关系已经超过2年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某某应该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现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在其住院期间与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病情与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胡某某要求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5546.36元、住院护理费4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某某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后,已另案处理。2010年2月26日由奉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上诉人心脏病,扣除城镇合作医疗报销后医疗费为5084.08元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462.38元和住院护理费420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3号第四条,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疑似职业病的病人在诊断、医疗观察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用人单某某担等,至2009年9月2日,上诉人应属于正常上班,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单某某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损失5546.36元和住院护理费42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该诉请。原审被告奉化市××风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书面依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损失5546.36元和住院护理费42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