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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洪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洪某某,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57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洪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1月6日返还,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洪某某至今未还。另外,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洪某某、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洪某某、翁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洪某某、翁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收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原件,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材料专用章),证明被告洪某某、翁某某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洪某某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洪某某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洪某某、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洪某某、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红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