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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肖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肖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肖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肖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路××号。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肖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肖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9月3日7时45分,肖某驾驶浙e×××××(车辆识别代码为lsvjn133452175359)小型轿车(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1330800100069577;商业保险单号:1000710101337925;保险期限:2009年1月1日-2009���12月31日)在途经织里镇寅午宾馆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3日出具的湖(吴)公交认第9002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接受治疗,根据湖州浙北司乙定所2010年5月13日出具的湖浙司鉴所(2010)临鉴字048号司乙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7个月。原告自2006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湖州市××区织里镇××号,并在永佳西路××号经营副食品商店,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城镇,故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原告有一15周岁��儿子张乙,另有71周岁的父亲及62周岁的母亲一直由原告扶养,原告的受伤对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质量上有着重大影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6859.4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张乙、父亲张丙、母亲张水珠)16683元/年×18年×10%=30029.4元;误工费27480元/年÷12个月×3倍=6870,6870元/月×8个月=54960元;医疗费8385.65元;护理费87.65元/天×16天×1人=1402.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51859.45元,扣除被告肖某支付的5000元,应赔偿146859.45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识别代码为lsvjn133452175359的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肖某承担。被告肖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2693.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有保险,具体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赔偿由法院审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没有依据,应该按照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费某某单,非医保费用无法核定。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60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请法院按照原告就诊的时间和次数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抢救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7时45分,被告肖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途经织里镇寅午宾馆门口时与原告张甲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第9002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甲无责任。原告张甲受伤后,经九八医院治疗,先后住院2次(含后续治疗)共22天,用去医疗费26079.30元,由九八医院出具陪护证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经湖州浙北司乙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为7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已支付原告12693.6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作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乙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司乙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甲评定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肖某的浙e×××××轿车由原被保险人陈某某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又查明:原告张甲户籍系农村居民,2006年12月张甲购买了坐落于湖州市××区织里镇××号(建筑面积:商业用房62.37平方米、住宅用房200.58平方米)房屋,与其家人居住至今,张甲从事经营副食品商店(尚未办理工商登记)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某的驾驶证、浙e×××××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被扶养人(张丙、张水珠、张乙)的身份证与户口簿、房产证与土地使用权证、九八医院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及住院费某某单、湖州浙北司乙定所的司乙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乙定所的司乙定意见书、由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汤溇村村民委员会及吴兴区织里镇朱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及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肖某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肖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与原告张甲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之损害,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肖某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并核实原告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6年12月购买了属城镇区域的房屋,并居住及从事非农职业至今,应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对其他项目均以本院审核为准。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张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二次共22天,用去医疗费26079.30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计330元,护理费(只请求第一次住院16天,按2009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7480元/年÷365天×16天)计1204.60元��误工费(虽第一次司乙定拟为7个月,但就实际情况应确定为8个月,按2009年浙江省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4529元/年×12个月×8个月)计16352.70元,交通费(酌情)600元,司乙定费(第一次)12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611元/年×20年×10%)计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张乙15周岁计算3年,应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父亲张丙71周岁、母亲张水珠61周岁由1人扶养;请求18年应按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综合:16683元/年×3年×10%÷2人+7375元/年×3年×10%÷2人+7375元/年×15年×10%)计146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659.80元(应��被告肖某承担)。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26079.30元-扣除非医保费用2314.30元)计23765元,不计司乙定费1200元,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111145.50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7050.5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87050.50元包括护理费1204.60元、误工费16352.7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4095元(含:医疗费1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应赔偿原告张甲损失114659.80元,扣除肖某已支付原告12693.65元和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外,尚应赔偿原告91966.15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97050.5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4095元,合计111145.5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101145.50元,其中:扣付给原告张甲91966.15元,给付被告肖某9179.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3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原告张甲负担746元,被告肖某负担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俞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