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28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莫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被告金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6月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借期三个月,定于2008年9月7日归还,并于2008年6月7日立据,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上门催讨,被告亦避而不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6280元,合计人民币126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数额、时间、交付依据等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金某某之户籍证明一份。被告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该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份户籍证明,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6月7日向原告莫某某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9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向原告莫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为凭,其应按照承诺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其到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莫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08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按照年利率6.57%的两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6280元,本院对自2008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7%计算的利息11324.25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归还给原告莫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324.25元,合计人民币111324.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6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2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军民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王柏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