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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谷嘉联与杭州鸿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谷嘉联。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杭州鸿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驰彪。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伟。被告:陈驰彪。被告:张荣伟。原告谷嘉联为与被告杭州鸿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跃公司)、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城公司)、陈驰彪、张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谷嘉联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跃公司、郎城公司、陈驰彪、张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谷嘉联起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鸿跃公司向原告谷嘉联借款400000元,并由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于2010年4月17日归还,借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借款由被告郎城公司、陈驰彪、张荣伟提供了担保,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但到期,被告鸿跃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郎城公司、陈驰彪、张荣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谷嘉联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鸿跃公司返还借款400000元;二、被告鸿跃公司支付利息32400元(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按本金400000元,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计付);三、被告鸿跃公司支付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四、被告郎城公司、陈驰彪、张荣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鸿跃公司承担,被告郎城公司、陈驰彪、张荣伟负连带责任。原告谷嘉联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收条、汇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鸿跃公司向原告谷嘉联借款4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及被告郎城公司、陈驰彪、张荣伟为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谷嘉联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的事实。被告鸿跃公司、郎城公司、陈驰彪、张荣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谷嘉联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谷嘉联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谷嘉联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谷嘉联与被告鸿跃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郎城公司、陈驰彪、张荣伟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鸿跃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郎城公司、陈驰彪、张荣伟未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鸿跃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郎城公司、陈驰彪、张荣伟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谷嘉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鸿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谷嘉联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杭州鸿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嘉联利息32400元(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按本金400000元,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计付);三、被告杭州鸿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嘉联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四、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驰彪、张荣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99元,由被告杭州鸿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驰彪、张荣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9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义华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