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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577号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富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 判 员 李     腾     云     、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定海东海电焊机厂同事,双方退休后,仍时常来往。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合计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6万元。借款之初,被告尚能按时支付利息,后自2009年11月起,未能按时付息。因被告杨某某与其女儿金杨另欠原告借款6万元,故将两笔借款利息调整为每月1500元。2010年1月1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元的借条一份,用于支付2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柯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6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杨某某又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柯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000元,用于支付二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借条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某提供的二份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金杨、杨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虽没有注明具体的还款日期,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鉴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关于两笔合计为12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又另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按两笔本金的比例分割,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柯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本金60000元自2010年8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陆富军代理审判员李腾云人民陪审员周意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应哲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