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云翔与姜有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翔,姜有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555号原告:王云翔。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委托代理人:俞舟丹。被告:姜有发。原告王云翔诉被告姜有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云翔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有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云翔起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以王永红名义承包淳安县梓桐镇姜桐村横源里造地工程。经人介绍,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按约完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720元。同日,在姜桐村党支书、村委主任见证下,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向姜桐村结算工程款。现因结算程序等原因姜桐村两委要求,通过法律程序领取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姜有发立即支付工程款887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姜有发承担。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施工的工程情况。被告姜有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欠缺,原告也未能证明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淳安县梓桐镇姜桐村横源里造地工程,2010年3月5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被告欠原告价款887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翔价款88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被告姜有发负担。保全费920元,由原告王云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王木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