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贤松与徐孟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贤松,徐孟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胡贤松,永康市东城街道曹园村12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004290616。委托代理人:王焕其。委托代理人:夏璐。被告:徐孟雄,永康市西城街道郎家村郎家路58号,公民身份号码:××6301101914。原告胡贤松为与被告徐孟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贤松的委托代理人王焕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贤松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电动工具货物买卖业务。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08年8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电动工具货款130000元,被告承诺在2008年春节前支付现金2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徐孟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徐孟雄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8年8月17日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孟雄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孟雄向原告胡贤松购买电动工具。200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胡贤松电动工具货款130000元。在2008年春节前还20000元。在2008年8月17日前的双方条子作废。徐孟雄。出具欠条后,被告徐孟雄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胡贤松与被告徐孟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孟雄尚欠原告胡贤松货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该货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孟雄支付原告胡贤松货款13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50元,由被告徐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飞华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