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海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宁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与宁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宁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宁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宁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街××号。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宁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9月,宁波海曙新四方美食有限公司张甲陪同被告单位的俞某某到原告处订购装修材料。俞某某声称新四方姜山店要装修,工程某被告承包,希望原告能提供地砖、瓷砖、面砖等装修材料。货看完后,原告从第二天开始发货。总共供货的材料款为40347元,其中退货821元,预付款1000元,尚欠385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材料款38526元。为此,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装饰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的材料用于新四方姜山店的装饰工程的事实;2、送货单(出库单)9张、退货单1张、承揽加工费用单6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单位提供的货物的数量和价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张某、陈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张某系从事运输的货运司机,曾给原告往新四方姜山店运货。陈某在庭审中陈述:陈某系原告的员工,负责押运原告运送到新四方姜山店的货物,货物送到姜山店后由俞某某签字确认。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调查取得证据如下:1、2010年9月14日本院对包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包某某确认了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并称曾为新四方姜山店工程与张甲一起陪俞某某和崔某某到原告的店里去选材料。被告宁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所供应的装璜材料,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预付款,所以双方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宁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2008年9月22日,被告作为工程承接方,宁波海曙新四方美食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某某方,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宁波海曙新四方美食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姜某某江某超市的新四方美食店工程某被告承包,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等等。包某某作为宁波海曙新四方美食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2008年9月至11月,经包某某介绍,俞某某向原告采购装修材料,共产生货款38236元,运费240元,发生退货货款821元,原告自认俞某某已付1000元货款,余款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送货单(出库单)、退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原告对本院的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本院的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承揽加工费用单系原告单某制作,无被告或俞某某签字确认,且被告对其有异议,故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送货单(出货单)系原件,故对其予以认定。证人张某与原告有长期业务关系,证人陈某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包某某在谈话笔录中也未陈述其本人看到过原告送货用于新四方姜山店,因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送货单(出库单)、退货单、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俞某某在原告提供的货单上签字,可以认定俞某某已收取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并已确认货款38236元及编号为0004857的货单上载明的运费240元,原告主张的加工费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原告虽然证实其向俞某某供货,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俞某某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之货已用于被告承接的新四方姜山店的装饰工程。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