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干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干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干邵。因本案于2010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干邵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干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干邵至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浙江科技学院篮球场,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朱某放于篮球场边帽子里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90元)。当天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干邵至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浙江工业大学屏峰校区篮球场,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左成云放于篮球架下的仿诺基亚N97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10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干邵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干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朱某、左成云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干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干邵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干邵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朱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