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张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陈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缪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阮旭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林某某向原告缪某某借款7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现金150000元;2009年5月2日通过中国银行转帐的方式将400000元汇入被告张某某账户;2009年5月4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50000元汇入被告张某某的农某某行账户。此后,被告林某某偿还了350000元借款,剩余35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约定的利息大概为一分半,被告张某某已偿还二个季度的利息36000元。被告张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缪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及银行转账支付证明各一份、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某某、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林某某共同向原告缪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原告缪某某借款700000元。此后,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350000元,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6000元,余款314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林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原告称借款约定的利息大概为一分半,未提供证据佐证,属于未明确约定需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支付的36000元系利息,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缪某某借款314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6830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8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阮旭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