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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洪某。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6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并打架。2009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还把原告的脸打伤。看在儿子的情分上原告一直劝解被告,但是被告还是对原告以及原告的母亲恶言恶语。综上,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已经不能共同生活下去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原告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1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淳安县中洲镇中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原件),拟证明结婚证上原、被告的出生年月登记有误。被告洪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以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原告要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在感情上背叛了被告。2009年下半年,从家里座机的通话记录中显示,原告每天晚上会和一个女人打电话,而且通话时间较长,所以被告才会和原告争吵。2009年9月的一天,原告让被告从宁波回中洲,当时被告在三楼睡觉,原告回到家抓起被告就打。2009年农历12月27日,因为原告与樟村的女人,原、被告又发生打架,还告到了公安。被告也认为双方没有了夫妻感情,无法和好,故同意离婚。但是对于双方在中洲镇街上的一幢房屋和十多万的债权,被告要求分割。被告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原、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房屋的相关凭证,对房屋的所有权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在本案中未处理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其他事宜,双方可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甲和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丁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