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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林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30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6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1990年12月21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且彼此性格不和,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被告均不愿回家,夫妻双方早已形同陌路,互不履行夫妻间权利与义务,被告对两婚生子也不闻不问。原告一人艰辛抚养两子女长大,使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两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2,苍南县金乡镇阳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3,(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及该份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答辩。被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有效证件或法律文书,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6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于1990年12月21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现均已成人。2009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份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2月1日生效后,双方仍无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子,但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雪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 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