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童春竹与沈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春竹,沈建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029号原告:童春竹。委托代理人:蒋新。委托代理人:徐广科。被告:沈建鹏。原告童春竹为与被告沈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春竹的委托代理人蒋新、郭广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春竹起诉称,2009年2月份开始,沈建鹏陆续向童春竹借款,截止2009年5月沈建鹏向童春竹借款共计85000元。沈建鹏于2009年5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以上借款,并承诺于2009年5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沈建鹏无力归还,故再次向童春竹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6月20日归还。后沈建鹏归还1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建鹏返还童春竹借款70000元;二、沈建鹏支付逾期利息481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05‰自2009年6月21日计算至2010年11月20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沈建鹏承担。庭审中,原告童春竹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沈建鹏欠童春竹借款85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2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沈建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童春竹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童春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沈建鹏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童春竹借款85000元,承诺于2009年5月18日归还。借期届满后,沈建鹏无力还款,故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延迟一个月,于2009年6月20日前还清。另认定,童春竹确认沈建鹏归还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沈建鹏向童春竹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建鹏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童春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童春竹借款70000元;二、被告沈建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春竹逾期利息4819元(按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4.05‰自2009年6月21日计算至2010年11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沈建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