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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边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西湖区求智弄2幢403室门口,对前来讨要债务的任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任某头皮裂伤疤痕累计长约10.3cm。经鉴定,被害人任某头部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边某主动到西溪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蔡某、田某、周某、冯某、沈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海辉、董汉军、王增平、刘启山、吴志明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据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医院就诊单据、治安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