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利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纪宜玲与岳风伍、段希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宜玲,岳风伍,段希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利民初字第771号原告纪宜玲,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委托代理人李学良,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风伍,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段希兰,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系被告岳风伍之妻。原告纪宜玲与被告岳风伍、段希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纪宜玲于2010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良、被告岳风伍、段希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宜玲诉称,2010年8月12日19时30分许,原、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岳风伍持木棍追打原告之夫孙昌锋时,原告为避免事态扩大上前阻拦,被告岳风伍、段希兰遂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87.16元。该案经利津县公安局××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87.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风伍、段希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原告的丈夫孙昌锋在被告岳风伍没有防备的情况下用铁锨打了被告岳风伍两锨,两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纪宜玲。原告要求赔偿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纪宜玲居东,被告岳风伍、段希兰居西。原告纪宜玲家污水一直是沿着被告岳风伍、段希兰家门前由东向西排泄,后被告岳风伍为阻止原告家门前鸡粪随雨水流经被告岳风伍、段希兰家,将自家门前垫高以阻止污水流过。2010年8月12日19时许,利津县××党支部书记王召然应原告纪宜玲婆婆的要求,为原、被告之间排水问题在被告岳风伍家作调解工作,但在调解的过程中,原告纪宜玲及其婆婆擅自挖沟放水,遭到了被告段希兰的拒绝,双方发生了争吵,在屋内的被告岳风伍及村支书王召然赶到了院外。听到争吵声,在家中的原告纪宜玲之夫孙昌锋也赶到了现场,并从其母亲手中抢过一把铁锨,用锨头打了被告岳风伍两锨。随后孙昌锋被原告拉回家。这时,被告岳风伍在自家大门口拿了一根木棍准备去追打孙昌锋,结果在被告岳风伍前邻屋后的台子上被原告纪宜玲和其婆婆拦住,原告纪宜玲与被告岳风伍发生了撕扯。随后双方被村支书王召然分开各自回家。当晚,原告纪宜玲、被告岳风伍均被送到了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岳风伍的损害赔偿已另案处理)。原告纪宜玲到达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后,经医院检查,原告的伤情为胸腹部闭合伤、外伤性头疼、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587.16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孙昌叶护理(农村居民),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4张、诊断证明1份、本院依法调取的利津县公安局××派出所对岳风伍、孙昌锋、纪宜玲、王召然、段希兰的询问笔录、利津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纪宜玲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根据原告纪宜玲接受检查、住院治疗的记录,结合治疗机构与利津县××村之间的距离,确认原告纪宜玲的交通费为40元。原告纪宜玲另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亦不认可。因本案被告岳风伍与原告纪宜玲的撕扯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法计算原告纪宜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87.16元,2、误工费586.60元(6119元÷365天×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6元/天),4、护理费83.80元(6119元÷365天×5天),5、交通费40元,以上共计3327.5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纪宜玲为阻止被告岳风伍的报复行为,与被告岳风伍发生撕扯,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纪宜玲为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原告纪宜玲的伤系被告岳风伍所致。被告岳风伍应当对原告纪宜玲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纪宜玲虽主张被告段希兰对其也实施了殴打,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原、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纪宜玲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处理,在村干部调解过程中,原告纪宜玲及婆婆擅自挖沟放水,引发争端,存在较大的过错,且原告纪宜玲之夫孙昌锋侵权在先,故应减轻被告岳风伍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告岳风伍负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风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宜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63.78元(3327.56元×50%)。二、被告段希兰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纪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岳风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兆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