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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甲与张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张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姚甲。委托代理人:沈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姚甲诉被告张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陆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诉称:2010年1月2日,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某擦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共花去医药费15,079.49元,事后被告张某仅向原告赔付医药费11,514.19元。被告的车辆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17,731.76元,保险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自己应该承担30%的赔偿比例;2、要求非医保费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入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在商业险责任划分按照3:7赔偿比例分配;2、不承担非医保用药2,069.85元,误工时间根据诊断证明书上的休息时间为104天;3、对鉴定结论、社保局的保险情况无异议、村委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但对绍兴县天兴印染公司出具的工资单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且根据工资单上记载原告工资为66元/天;4、原告虽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但居住在农村,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5、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甲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2日7时28分许,被告张某驾驶一辆浙d×××××雪佛兰牌轿车,途径柯海线8km+500m绍兴县马鞍镇湖安村地方,在向右避让道路上其他车辆时,与同方向在道路右侧慢速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姚甲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某某擦撞,造成原告姚甲受伤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绍兴县中医院门诊就医,并于2010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19日在绍兴县中医院住院医治,住院时间为17天,门诊住院费用为15,524.39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费为154元)、临床用血费用为2,200元,合计17,724.39元。后于2010年7月21日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姚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脾破裂,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时限为伤后3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左右,花费鉴定费用为1,6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17,570.39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7,986元(121天*66元/天)、护理费2,259元(30天*7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3个月*600元/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22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44,946.04元。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14,159.09元。另查,原告姚甲其父姚乙于1935年11月6日出生,其母高某某于1946年2月14日出生,两人共生育三女,分别为长女姚丙、次女姚丁、小女姚甲。原告姚甲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于2000年11月8日出生。肇事车辆浙d×××××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乙单、医疗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临床用血互助金交纳通知单、用血互助金发票、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绍兴县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社保记录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和马鞍镇大鱼山村委出具的证明、2009年绍兴县天兴印染有限公司的工资清单、交通事故存款收据三份、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及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比例问题,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一方自负30%,被告一方承担70%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17天确定数额;关于护理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营养费根据司某某定建议的营养期限依法酌定;关于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原告住院时间考虑误工时间为121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但原告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标准,由于原告提交了2009年绍兴县天兴印染有限公司工资汇总,可以证实原告全年工资为24,069元左右,故本院依法确定误工标准为66元/天;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原告的伤残情况等酌情确定;交通费用双方协商一致的赔偿金额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绍兴县社保局出具的社保记录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同时结合绍兴县天兴印染有限公司的工资清单,可以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于非农,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要扣除非医保费用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在商业险部分要扣除鉴定费用,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且被告张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按照赔偿比例与原告承担鉴定费用,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不予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入交强险进行赔付),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张某赔偿70%计87,462.23元,另30%由原告方自负。而被告张某应该赔偿的这87,462.23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86,342.23元[(244,946.04元-120,000元-1,6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甲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44,946.04元,由被告张某赔偿1,120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06,342.23元,该款中的193,303.14元支付给原告,13,039.09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2,283元,由原告姚甲负担283元,被告张某负担2,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