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苏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学明与被告汤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明,汤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程学明。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汤冠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程学明与被告汤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明、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学明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汤冠军驾驶辽A75Q**号轿车行至苏家屯区枫杨路桂花街路口东时,与原告程学明驾驶的辽A2A1**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汤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被撞损之后,经被告保险公司指定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修配厂进行了修理,于2010年2月21日修理完毕,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9415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815元。被告汤冠军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商业险20万,有不计免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的诉请拖车费和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修车费质证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汤冠军驾驶辽A75Q**号轿车行至苏家屯区枫杨路桂花街路口东时,与原告程学明驾驶的辽A2A1**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汤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被撞损之后,经被告保险公司指定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修配厂进行了修理,于2010年2月21日修理完毕,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9415元,被告汤冠军交纳车辆施救费400元。另查,被告汤冠军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停业损失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A2A1**号车辆行驶证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院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与被告汤冠军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该车损坏,因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冠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汤冠军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因此事故发生的其他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415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同意赔付8300元,原告亦已同意,本院尊重双方意见。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400元,被告汤冠军亦已支付,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系出租车营运车辆,沈苏客运公司已开具其收入情况证明,并提供有机动车行驶证,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对此项损失费用9000元应由被告汤冠军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程学明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300元。二、被告汤冠军赔偿原告程学明车辆停运损失费人民币9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汤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沈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