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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木书龙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书龙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书龙。因本案于2010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庄兆勇。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书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书龙及辩护人庄兆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木书龙从杭州文化商城购买假发票出售牟利。2010年3月20日凌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木书龙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盛世嘉园盛锦苑1幢的住处查获其准备用于销售的各类普通发票共计163642份。经鉴定,查获的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木书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书龙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木书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木书龙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木书龙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书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