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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楼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中,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6月10日,女儿徐乙出生,现年6岁。平日里,被告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家庭经济支出全由原告一人承担。2006年11月起,被告经常无故不回家,偶尔回家也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隔阂不断加深。2007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2007年8月2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分居已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女儿徐某乙的出生情况。3、富阳市富春街道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2007)富民一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1分。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楼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楼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楼某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10日,双方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7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冲突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7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楼某在与原告徐某甲登记结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在结婚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有所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为了原、被告女儿今后的生活、学习着想,以其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判令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虽判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作为其父亲,与原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楼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楼某自2010年12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并按有效票据负担女儿徐某乙5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各结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姜文宪审 判 员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