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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执民字第35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戴柏春与罗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柏春,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甬慈执民字第3575号申请执行人:戴柏春,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罗杰,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43号戴柏春与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罗杰所有的位于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的房屋于另案(胡金星与罗杰执行案)处理当中,被执行人罗杰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戴柏春自愿申请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罗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戴柏春人民币60000元,尚应支付法院诉讼费650元、执行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甬慈执民字第35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戴柏春如发现被执行人罗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待罗杰的上述房产处理完毕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辉代理审判员 杨   健代理审判员 王 传 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杜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