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927号原告:高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当时约定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于2009年12月底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但到约定期限,被告却没有履行其还本付息的承诺,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却始终无故拖延,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从2008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计息。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借款利率、还款时间无异议。被告确未归还过7万元借款,亦未支付过该借款的利息。借钱归还是天经地义的事,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证据1份,其中载明:“今向高某某借到现金7万元,按年息15%计息,于2009年12月底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借款人黄某某。2008年12月11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归还时间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对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明力,本院对该借条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已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2009年12月底前还本付息。现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属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利率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的辩解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约返还借,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向高某某返还借款7万元以及该款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的利息,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兴宝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吕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