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再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怡人工艺品(宁波)有限公某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怡人工艺品(宁波)有限公,怡人工艺品(宁波)有限公某,陆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再终字第23号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怡人工艺品(宁波)有限公某,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人:彼得·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再审申诉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上诉人怡人工艺品(宁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怡××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陆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1日以(2010)甬检民行抗字第17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以(2010)浙甬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了(2010)甬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怡××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5日11时40分许,陆某某骑驶北仑108990号电瓶自行车由北仑新矸新大路自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黄山路路口,右转弯靠左往黄山路骑驶(路口设有靠右侧行驶的指示标志)时,与对面直行驶来的由卡斯顿驾驶的於明意所有的浙b/×××××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陆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宁波市××医院、××北仑区春晓镇卫生院门诊治疗。2005年3月28日,怡××公司在道路某某事故担保书上盖章。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本起事故给陆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9954.5元(其中包括怡××公司已付的20000元)、误工费69671.2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40.33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253619.03元。事故发生后怡××公司已支付陆某某赔偿款20000元。庭审中陆某某放弃主张某某医疗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护理费。原审判决认为: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对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害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陆某某负事���的主要责任,卡斯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审认定由卡斯顿承担40%赔偿责任。於明意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具有管理责任和运营利益且卡斯顿与於明意系夫妻,故应由於明意对陆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陆某某另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根据陆某某的伤残九级,同时结合事故中责任的认定,酌情确定4000元。陆某某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原审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怡××公司虽然在道路某某事故担保书上盖章确认,但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愿为交警部门传唤卡斯顿以及初步损失估计的1000元提供保证,现陆某某的损失已明显超出可预见的范围,在怡××公司已经自愿支付了20000元的情况下,现陆某某要求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卡斯顿、於明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卡斯顿应赔偿陆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447.6元,扣除已支��的20000元,还应赔偿85447.6元。二、於明意对卡斯顿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陆某某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申请抗诉。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担保人的怡××公司为卡斯顿提供担保的担保范围如何认定。原审认为怡××公司在担保书上盖章其担保范围仅为“对交警部门随时传唤卡斯顿至案以及初估的1000元财产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两个部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案中,怡××公司为卡斯顿提供担保时交通事故已经发生,该事故造成1人受伤,经济损失初估1000元是2005年3月28日的《道路���某事故担保书》中明确写明的事实,并且该担保书也明确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1、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通知,随时通知被担保人或被担保单位参加事故处理。由此通知或传唤其前来的费用概由担保人支付。2、承担被担保人或被担保单位的预付费和按事故责任某某担的赔偿责任。这两项担保内容均是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任何一项均不可偏废,而且该担保书内容明确并无歧义,其第2项担保内容中“按事故责任某某担的赔偿责任”显然是指被担保人卡斯顿应当承担的全部事故赔偿责任。因此怡××公司认为其真实意思是仅对初步损失估计的1000元提供担保,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原审采信其辩称,缺乏证据支持。原再审中,陆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认定其放弃主张某某治疗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住院护理费有异议外,对其他认定事实无异议;怡××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据此,原审认定的除陆某某放弃主张某某治疗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住院护理费之外的事实,再审亦予以认定。原再审另查明,陆某某对于后续治疗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住院护理费在原审庭审中同意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并未放弃主张上述费用。原审经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怡××公司是否对申诉人陆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怡××公司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某某事故担保书》上签字盖章,即设立了一项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约束某,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怡××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根据该担保书,怡××公司愿意承担卡斯顿按交通事故责任某某担的赔偿责任,故陆某某要求怡××公司在卡斯顿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再审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卡斯顿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陆某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再审予以维持。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二、怡人工艺品(宁波)有限公某应赔偿陆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447.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8544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3104元(含公告费300元),由陆某某负担1000元,怡人工艺品(宁波)有限公某负担2104元。原再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2005年3月28日的“道路某某事故担保书”并非向被上诉人出具,而是对北仑交警大队出具的卡斯顿传唤保证,该担保书对涉及交通事故的实体赔偿无效,对被上诉人无效。且该担保书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法院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诉人的理解为准;2、该担保书中估定的事故责任为1000元,即使担保书有效,上诉人也仅对确定的主债权在1000元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担保书中第二条,上诉人作为外资企业,根据交警部门的解释,认为是对担保书所书“经济损失初估1000元”的确定数额所作的一种承诺。更何况上诉人曾要求去掉该条款,后由于该担保书并非对被上诉人作出,因此作罢。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在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但未规定可以对部分诉讼主体撤回诉讼。原再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卡斯顿、於明意的起诉,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有约束某。根据担保书的内容,上诉人应该知道其所担保的范围包括按事故责任某某担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已查明了本案的事实,所争议的是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所以原再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卡斯顿、於明意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再审判决。在举证期限内,怡××公司与陆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5年3月28日,怡××公司出具“道路某某事故担保书”一份,载明:兹有卡斯顿与陆某某于2005年3月25日在黄山路新大路路口发生事故,造成1人受伤,经济损失初估1000元。本单位愿为卡斯顿承担以下担保责任:1、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通知,随时通知被担保人参加事故处理。由此通知或传唤其前来的费用概由担保人支付。2、承担被担保人的预付费和按事故责任某某担的赔偿责任。2009年1月10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说明“担保书中的经济损失初估1000元指的是事故造成的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又查明,本案在原再审期间,陆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了对原审被告卡斯顿、於��意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怡××公司在卡斯顿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卡斯顿出具《道路某某事故担保书》,该担保书上印章系其单位所有,担保书上签字系其单位的负责人之一,故该份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担保书内容,上诉人怡××公司不仅承担随时通知卡斯顿参加事故处理、负担其相应费用的担保责任,还要对卡斯顿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称“出具担保书是为交警部门传唤卡斯顿作出的保证,对涉及实体赔偿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认为出具担保书的真实意思是仅对本起事故的初步损失1000元提供担保,也无证据证实。鉴于上诉人怡××公���与卡斯顿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再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陆某某撤回对卡斯顿、於明意的起诉,在未加重上诉人怡××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怡××公司之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上诉人怡人工艺品(宁波)��限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儿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陈作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