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北二环线西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陈绞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红枫,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卓锋,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负责人:钱海明,社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建筑公司)诉被告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天元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飞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枫及施卓锋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天元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冲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天元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励长炯参加第二次庭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城西建筑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其造价进行鉴定,后于2010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西建筑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告城西建筑公司中标被告天元村合作社的“天元村文化中心”工程,工程中标价为2138518元,工期180日。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后180日历天;合同签订生效且城西建筑公司进场后预付合同价款的15%,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一层主体结构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中间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余款待有关审计部门审定后且交付城建档案管理的档案资料后一次性结清(扣除应扣款项);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在获得《中标通知书》后,应向被告天元村合作社递缴合同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后,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将履约保证金按实返还给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城西建筑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向被告天元村合作社交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08年10月5日,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出具开工报告,至2009年5月20日工程完工,并于当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并要求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在接受该工程后拒不进行验收,但实际使用了该工程。2009年6月3日,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在天元村文化中心举行了落成典礼。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分别于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2月15日以及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城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30万元、30万元,计人民币105万元,尚拖欠工程款981592.1元未付(已扣除合同总价5%的保修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致酿纠纷。现原告城西建筑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即时支付拖欠原告城西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款981592.1元(扣除合同总价5%的保修金),并赔偿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即时返还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元村合作社承担。被告天元村合作社答辩称: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关于工程于2009年5月20日完工并要求被告天元村合作社进行竣工验收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城西建筑公司未完成避雷网的施工,且擅自将建筑外墙的保温砂浆改为普通砂浆、将设计要求的中空玻璃改为普通单层玻璃。同时原告城西建筑公司既未向被告天元村合作社提出过竣工验收的报告,也未向被告天元村合作社提交合同约定的竣工图及竣工技术资料及结算报告,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未能进行规范的竣工验收程序。因此,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及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均未成就。且工程总价款中尚应扣减工程延期赔偿金55000元、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垫付的部分工程款250565.3元、原告城西建筑公司未完成的避雷网工程及擅自变更的保温工程的相应款项。涉案工程的最终造价应由原告城西建筑公司递交结算报告并经审计部门审核后确定。被告天元村合作社请求驳回原告城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城西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1.中标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天元村合作社的天元村文化中心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由原告城西建筑公司中标的事实。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城西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天元村合作社的天元村文化中心工程及其他相关约定的事实。A3.开工报告1份,以证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5日的事实。A4.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布工程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各1份,以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A5.2009年6月4日慈溪日报查询单1份,以证明2009年6月3日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在天元村文化中心举行落成典礼的事实。A6.慈溪市农村合作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向被告天元村合作社递缴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A7.进帐单、记账联各3份,以证明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共支付工程款105万元的事实。A8.投标书1份,以证明天元镇天元村文化中心工程的水、电气、木漆项目均在投标书中有明确定价,并非被告天元村合作社证据所述的250565.3元,另证明被告天元村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中存有投标书中未涉及的施工项目,工程量有增减的事实。A9.借条2份及领条1份,以证明原告城西建筑公司方项目经理借给木工、油漆工等每人2万元的事实及电工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城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领款3万元的事实。A10.工程定位测量记录1份、松桩单及送货单共91份,以证明工程以外原告城西建筑公司所作的松桩及土方外运工作的事实。A11.图纸7张,以证明工程以外因图纸新增而增加的工程量的事实。A12.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城西建筑公司为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垫付检测费3800元的事实。A13.《会议纪要》1份,以证明被告天元村合作社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工程是由业主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同意的事实。A14.工程签证单19页,以证明工程量实际是增加的事实。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对原告城西建筑公司提供的13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A2、A3、A5、A6、A7、A8、A11、A13均无异议。对证据A4中的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布工程验收记录无异议,对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各1份有异议,被告天元村合作社没有收到过原告城西建筑公司的这份竣工报告,这两份报告是原告城西建筑公司自行组织的验收,而不是被告天元村合作社所组织的验收活动。证据A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A10、A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A12涉及到的检测费是对建筑材料的性能、质量的抽检,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A1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城西建筑公司认为增加了工程量则应于本案之外另行起诉。被告天元村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B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应由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向被告天元村合作社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的事实。B2.用款申请1份,以证明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向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强调必须如期完成验收相关手续的事实。B3.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中油漆、水电、木工等部分施工项目的款项由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先行垫付的事实。B4.工资清单、银行支票存根及付款凭证等16份,以证明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向周某等人支付的部分施工项目的款项合计250565.3元的事实。B5.《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在施工中擅自变更设计中本身有的节能、保温工程,及未完成避雷网工程的事实。B6.被告天元村合作社申请的证人周某、王某1、王某2的证人证言各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中的木工、油漆、水电由案外人承包,原告城西建筑公司答应款项由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先行垫付的事实。B7.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包括会议签到单)1份,以证明原告城西建筑公司签发会议纪要当天即2009年8月11日,工程还未合格的事实。B8.墙体裂缝修补方案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到目前为止仍未合格的事实。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对被告天元村合作社提交的9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B1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B2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天元村合作社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事实,对证据B3、B4认为被告即便支付了案外人施工的款项,该支付行为也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应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B5,原告认为《情况说明》中的工程内容与工程现状是一致的,但实际施工内容与原来的设计内容有变化是业主在技术交底说明的时候已经明确不做了的。对证据B6中周某陈述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对证人王某1陈述的其向村里领取工程款原告是不知情的,直至起诉后原告才知道小工程的分包人向村里领取过钱,对证人王某2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据B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天元村合作社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该证据说明涉案工程已经移交,工程中存在的问题是工程移交后对小问题的修补,与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矛盾。对证据B8认为被告天元村合作社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该方案系由原告城西建筑公司提供,且原告城西建筑公司事实上也采取了补修的行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对证据A1、A2、A3、证据A4中的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及主体结构分布工程验收记录、A5、A6、A7、A8、A11、A13无异议,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对证据B1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A1、A2、A3、证据A4中的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及主体结构分布工程验收记录、A5、A6、A7、A8、A11、A13、B1予以确认。证据A4中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未得到建设单位即被告天元村合作社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工程验收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工程验收的效力本院将结合其它事实进行综合认定。证据A9系案外人向原告项目经理借款及案外人的领款凭证,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对证据A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2系对建筑材料等检测费用的支付,因原、被告在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因此检测费用理应由原告负担,该项费用与原、被告的建筑工程款项结算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A12不予认定。证据A14系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单方提交资料,未得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对证据B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B3与证据B6均为案外施工人的证人证言,与证据B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案外施工人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B5与证据A13相互印证,原告亦认可情况说明中的工程内容与工程现状是一致的,故对证据B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7、B8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4日,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委托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就其“天元村文化中心”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城西建筑公司中标。2008年9月10日,招标代理机构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向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城西建筑公司为讼争工程的中标单位,工程中标价为2138518元,工期180日。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城西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天元村合作社的天元镇天元村文化中心工程,合同价款为2138518元,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后180日历天;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在获得《中标通知书》后,应向被告天元村合作社递缴合同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后,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将履约保证金按实返还给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城西建筑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向被告天元村合作社交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09年6月3日,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在天元村文化中心举行了落成典礼并对讼争工程进行了使用。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已支付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工程款105万元。涉案工程中的木工、水电及油漆部分系由案外人周某等人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原告城西建筑公司与被告天元村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完成讼争工程的施工后,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将工程投入使用,其已经实际享受了使用讼争工程所带来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城西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天元村合作社支付工程款(扣除合同总价5%的保修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讼争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工程量存在增减,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为确定讼争工程造价,曾委托鉴定机构对该事项进行鉴定,后鉴定因故终止,且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减工程量的造价,在本院无法确定讼争工程增减工程量造价的情况下,本院决定按双方约定的合同价2138518元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至于增减工程量的造价,原、被告可另行处理。被告天元村合作社主张讼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将工程中的木工、水电工、油漆等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周某等人施工,被告天元村合作社代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垫付给周某等人的款项250565.30元应从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应付款项中扣减。原告城西建筑公司认为其分包给周某等人的工程款项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应当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城西建筑公司,而不应直接支付给周某等人,被告天元村合作社支付给周某等人的款项的支付方式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经查,周某等人从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处领取的款项中的部分款项属于原告城西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部分款项属于被告天元村合作社直接交由周某等人施工的工程(该部分工程不属于原告城西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其中属于原告城西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内的款项,本应由原告城西建筑公司支付给周某等人,现被告天元村合作社代原告城西建筑公司予以支付,且周某等人对被告天元村合作社的付款行为也予以接受,故周某等人可从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处领取的款项债权因被告天元村合作社的付款行为而得到清偿,被告天元村合作社的付款行为在事实上消灭了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对周某等人的付款义务,故该部分款项可作为被告天元村合作社支付的工程款,可从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但由于两部分工程所对应的具体款项不明,被告天元村合作社作为涉案工程的木工、水电工及油漆工相关款项的垫付人,理应能够证明其向木工、水电工及油漆工支付的款项中哪些部分属于其为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垫付的涉案工程的款项范围,哪些属于涉案工程之外的款项,但被告天元村合作社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系垫付的款项中属于涉案工程的木工、水电工及油漆工的具体金额,致使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天元村合作社支付给周某等人的款项中属于原告城西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内的款项金额,本院对被告天元村合作社支付给周某等人的款项中可予扣减的款项金额无法认定。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天元村合作社主张的支付给周某等人的250565.30元不从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应付工程款项中扣减,该款项可由原、被告及周某等人另行理直。被告天元村合作社主张讼争工程未按约定时间竣工,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应赔偿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工期延误损失55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本院认为,讼争工程施工期间工程量有增有减,工程量的增减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产生一定影响,现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减工程量对原定工期的影响,本院对讼争工程的工期延误情况难以查明,此外,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因工期延误而遭受的损失应通过反诉方式主张,但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被告天元村合作社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其因工期延误遭受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可另行主张。根据本院认定的讼争工程可结算的工程造价、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已经支付给原告城西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项以及原、被告对工程保修金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在本案中尚应支付原告城西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981592.10元。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在本案中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原告城西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天元村合作社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本院认定该利息计付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城西建筑公司主张被告天元村合作社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计付,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城西建筑公司主张讼争工程于2009年5月20日完工并于当日移交给被告天元村合作社,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又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城西建筑公司主张的讼争工程于2009年5月20日移交被告天元村合作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城西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天元村合作社自2009年5月2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天元村合作社于2009年6月3日使用讼争工程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天元村合作社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可自2009年6月3日起计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向被告天元村合作社交纳一定的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向被告天元村合作社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现原告城西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天元村合作社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被告天元村合作社认为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城西建筑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后按实返还,本案中,讼争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说明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完成讼争工程的施工并已将工程移交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应当将履约保证金返还原告城西建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产生争议时,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讼争工程的转移占有之日可视为工程竣工之日,由于原告城西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讼争工程实际移交的时间,本院结合被告天元村合作社使用工程的事实,确定讼争工程的竣工之日为被告天元村合作社使用工程之日(即2009年6月3日),被告天元村合作社应自该日起返还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但被告天元村合作社至今仍未将履约保证金返还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城西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天元村合作社赔偿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被告天元村合作社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院根据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因被告天元村合作社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所受的损失情况,酌情决定被告天元村合作社赔偿原告城西建筑公司自2009年6月3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退款利息损失。原告城西建筑公司主张被告天元村合作社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应按月利率1%计算,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1592.10元,并就该款项赔偿原告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就该款项赔偿原告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6560元,由原告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旭明审 判 员 方苏琴代理审判员 谢飞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成美玲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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