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机械厂、宁海县××机械厂与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为与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机械厂,宁海县××机械厂与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为,宁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宁海县××机械厂7)。住所地:宁海县××何镇××坑村。诉讼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3-0)。住所地:宁海县××何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宁海县××机械厂与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理。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经玮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1月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机械厂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事后,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合同无效后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电汇凭证各一份(核对无异返回给原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上述借款被告已经分五次归还给原告,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归还借款。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转账支票五份,证明被告已归还了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原告质证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转账支票的用途中也明确载明是货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被告认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理,转账支票上的备注无法实际反映款项的实际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货款往来的数额仅为39700元,被告转账支票款项的用途为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转账支票上载明的款项用途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5月22日,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海县××机械厂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机械厂与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依据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应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海县××机械厂与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机械厂借款本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金紫莹(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