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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某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8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以家庭利益、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