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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5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564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倪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艾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年××月××日在宁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名朱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自2010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倪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恋爱、结婚时间及生育儿子情况均属实。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分居的事实。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看在儿子的份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某某爱,200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户口薄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前基础及婚后相当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儿子是双方联系的纽带且被告不希望家庭破裂给儿子的心灵留下创伤。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从家庭和睦稳定的角度出发,互相理解和关心,多加沟通和交流,多些换位思考,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视目前状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艾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