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刘某。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由于原、被告结婚仓促,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志趣不合,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经常外出,没有家庭责任感,把家当做旅馆一样,导致夫妻感情逐步破裂。尤其是近三四年,被告长期在外,双方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分居已到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儿子陈某长期由原告母亲照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谢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是真实的。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家庭和睦,现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因生育孩子而做破某,术后没有痊愈,导致现在到处求医,现已丧失生育能力,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以后支出的医疗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用以证明婚生儿子身份情况。被告谢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破腹产后伤疤还未愈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于离婚案件属复合之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关某某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其他争议不予处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被告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被告谢某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刘某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其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多为对方和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娟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