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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程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2月26日在新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平时不顾家庭,长期在外游玩,很迟回家或干脆不回家。2004年4月12日被告在海天假日ktv包厢唱歌时要求坐台女“出台”,遭对方拒绝后,被告对其殴打。不久,当坐台女的男朋友来到时,被告与他人一起用烟灰缸将坐台女的男朋友砸成重伤后外逃,2005年3月被抓获。2005年10月,被告被温岭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满释放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又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并因此被温岭市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通缉,被告一直逃避在外。2009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12月15日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程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6日在新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的事实。4、拘留证一份,证明被告李良某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决定拘留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12月15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李某甲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中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26日在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双方因夫妻矛盾现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12月15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至今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矛盾,长期分居生活,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长  陈泳滨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朱云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蔡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