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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执民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爱梅与潘陈媚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周爱梅,潘陈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775号申请执行人周爱梅。被执行人潘陈媚。申请执行人周爱梅与被执行人潘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09)温泰商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即2010年6月5日),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165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申请执行费12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线索。截止2010年11月2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期届满日止),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165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申请执行费122元。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调解书、银行查询存款回执、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档案查询证明、执行记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7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翁清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