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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朱永汉、朱永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永汉;朱永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丽缙商初字第968号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新建镇新溪路**。 诉讼代表人:刘志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朱永汉,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朱永彪,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朱永汉、朱永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月12日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汉、朱永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9月21日,原告下属河阳分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永汉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期限至2008年9月20日止,月利率为11.5425‰,借款用途为鸭养;被告朱永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朱永汉仅支付了期内利息1575.55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4492.3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朱永彪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永汉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4492.35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7.31375‰另行计算本金12000元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期止;被告朱永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按期计息清单(回单)各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 被告朱永汉、朱永彪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按期计息清单(回单)各一份,经审核,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朱永汉,但被告朱永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永彪为合同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之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永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4492.35元,共计16492.35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7.31375‰另行计算本金12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朱永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朱永汉负担,被告朱永彪承担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爱萍 审判员  徐步茜 审判员  李必昆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