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林旻松与章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旻松,章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849号原告:林旻松。被告:章德良。原告林旻松与被告章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孝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旻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旻松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6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始终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26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德良未作答辩。原告林旻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章德良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60元的事实。被告章德良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被告梅文龙未到庭质证及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章德良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60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林旻松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德良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德良返还原告林旻松借款17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被告章德良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宋 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