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柏荣与沈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柏荣,沈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19号原告:潘柏荣。被告:沈建芳。原告潘柏荣为与被告沈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柏荣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09年1月12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被告愿承担所借金额的20%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2月归还借款15000元,余款8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借款8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7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沈建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柏荣借款85000元。二、被告沈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柏荣违约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沈建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