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周碧超、张旸与杭州中投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碧超,张旸,杭州中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周碧超。原告张旸。被告杭州中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688号志成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屈彬、杨杰。原告周碧超、张旸与被告杭州中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碧超、张旸,被告中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彬、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碧超、张旸诉称,200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滨江区长河街道山一村、浦沿街道山二村的中兴和园茗水苑2幢2单元302号商品房。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总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通知原告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已超过90天,应支付违约金7264.68元。被告延期未办理大产证是因建筑违规占用公共绿地,至今仍未整改,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诉请判令被告:1、尽快办理大产权证;2、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7264.68元;3、在其交房第91天起以总房价为基数,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直至大产权证办出;4、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投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尽快办理大产权证手续的请求事项,是被告的合同义务,也是原、被告共同利益所在,被告也一直全力推进此方面工作,正在办理中,但因涉及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工作流程要求,此项请求不具有可执行性。二、按合同约定,办证期限为商品房交付后的90天内,故被告实际交房日期只是办证期限的起算日期,逾期交房并不等于逾期办证;同时合同约定按已付房价的比例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故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仅与已付房价相关,而与办证逾期时间无关。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被告已另行承担支付。三、原告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如双方合同已就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应适用有关约定。现双方在合同中已就逾期办证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属合法有效。四、原告以双方合同约定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增加违约金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现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周碧超、张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交付事宜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2、中兴和园商品房交付通知书、中兴和园商品房交付流程工作联系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时办理交付手续。3、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已支���了购房款。4、中兴和园商品房延期交付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延期交房。被告中投公司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3均与本案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中兴和园茗水苑2幢2单元302号房,总房价为728074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5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因被告原因未在约定的房屋交付后9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选择不退还所购的涉案房屋。再查明,原告实际缴纳的房价款为7264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确认,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办理大产权证,也就是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虽然办理该证是被告的义务,但因需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故不属本院审理范围,且该请求非金钱债务,客观上也无法强制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逾期则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之间就被告的违约责任已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以总房价的1%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第91天起支付银行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已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选择了被告在违约时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的方式,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低于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投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碧超、张旸违约金人民币726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碧超、张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杭州中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桑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