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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胡某某、陆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胡某某,陆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53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沈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仇某某。被告:陆甲。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陆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胡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2月1日,双方经结帐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9368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493680元,月利率1分半,自2009年2月1日始计算等。之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93680元及利息155509.20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止,之后按每天246.84元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实际为案外人陆某使用,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在2007年7月1日,借款金额实际为30万元,诉讼标的额493680元中包含有利息和某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甲未作答辩。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和利息计算方法各一份。借条由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2月1日出具,载明“今借到孙某某某民币肆拾玖万叁仟陆佰捌拾元整(493680元某)”;利息计算方法为被告胡某某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下方注明“月息从2009年2月1日起按壹份伴计算”。以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93680元,并承诺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胡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并说明借款493680元中包含有此前借款积存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系原告于2010年9月在上海向胡某某催讨借款时,由胡某某在借条复印件上注明。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某、陆甲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胡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三,证人陆某(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区××路××室)证言。证人陆某述称:原告孙某某之妻马甲系我表妹;被告胡某某既是我表弟,也是亲妹夫;孙某某的岳母、胡某某的母亲与我母亲均系姊妹。我是上海荣庭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常发放借款给他人。2007年7月1日,我舅打我电话,说孙某某有30万元资金要让我帮忙放贷,我回绝了,后我舅又打胡某某电话,胡某某就要我把孙某某的30万元拿下,说有钱让亲戚赚。当天下午,胡某某从上海赶到嘉兴向孙某某拿了这30万元资金,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第二天早上胡某某把这笔资金拿到我家,让我放贷,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因是亲戚,我未出收条给胡某某。因我也为他人的资金放贷,我就将胡某某给我的这30万元用作提前归还他人的资金。该笔30万元资金此后一直未予归还,后胡某某两次去嘉兴与孙某某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第一次按月息3分结算到2008年7月1日,利息为108000元;此后又根据孙某某的要求,利息仍按月息3分结算至2009年2月1日,共7个月;以上借款本息合计493680元,胡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即原告起诉提供的这份借条。2010年9月22日上午,孙某某夫妇到上海向胡某某催讨借款,提出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否则就提起诉讼。胡某某考虑到其向银行贷款买了商铺,一旦诉讼,会引起恶性循环,故按孙某某要求在借条复印件上注明了利息计算方法,是在我家中签字的。上述借款本息我尚未归还胡某某或孙某某,之所以未能还款是因为我与胡某某作为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徐汇区、江苏省盐城市涉及多起诉讼,法院均已作出胜诉判决,但执行款尚未到位。我与孙某某之妻马甲之间亦有借贷关系,目前在嘉兴市南湖区法院诉讼。被告胡某某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陆某与被告胡某某具有直接的亲戚关系;其与原告夫妻之间另外的借贷关系中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没有还款能力,在此情形下很难作出客观的证言;陆某不在借款现场,不能对2009年2月1日的借款事实作出证明,故证人陆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本案的借款系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在家中将49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胡某某,其余3680元为此前胡某某结欠原告的借款。证据四,借条两份。均由被告胡某某出具,其中2007年7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孙某某某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某),息每天按叁佰元计算”;2008年7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某某民币现金肆拾万零捌仟元整(408000元某)”。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实际借款仅30万元,后经两次结算利息,更换借条,借款本息累计为原告诉称的49368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由被告胡某某出具,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陆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证据二系复印件,但结合本院(2010)嘉秀商初字第433号原告马乙与被告胡某某、陆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某某市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可以确定被告胡某某、陆甲系夫妻关系,该证据本院予采信。证据三证人陆某证言中,有关借款的取得、利息的结算等关键事实,均由被告胡某某一人前往嘉兴与原告办理,证人陆某并未在场,相关事实非其亲身感知,其证言实为传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的两份借条均由被告胡某某单某面出具,原告持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陆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49368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某某在借条复印件中注明借款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此后被告胡某某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胡某某当为本案适格被告,至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将借款交由他人使用,并不能产生借款合同义务转让的效果,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仍应为被告胡某某,���告的起诉并无不当。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催告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即年利率18﹪)计算,符合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有关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以及借款中包含利息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相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亦无不妥。被告胡某某在与被告陆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所欠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陆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陆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493680元及利息(利息以493680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为162914.40元,此后按246.84元/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6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916元,由被告胡某某、陆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  李卫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