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严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严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205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甲、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调动原因,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娟独任审判。因被告王甲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王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从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2月10日,该借款由被告王甲的母亲即被告严某某提供担保,为此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另外,双方在借条中还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则自愿承担违约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但是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7776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10日),另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71276元;2、被告严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严某某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是实,但其签名是应被告王甲要求所签,其对借条上所记载的内容、被告王甲的实际借款金额以及被告王甲事后是否归还过原告相应借款等事实均不知情,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王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以及被告严某某为被告王甲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业专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严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严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严某某与被告王甲系母子关系。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从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2月10日;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则借款人自愿另行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额度以借款总额的50%计算;如逾期,出借方还款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律师诉讼费用等。被告严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期间的利息未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将上述6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甲。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甲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严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7月9日,原告秦某某与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吴某某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并支出诉讼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严某某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时并不知道借条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严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识字能力,其对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一事已事前知晓,在借条上签名时也不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故本院推定被告严某某对其为被告王甲的借款提供担保是明知的。在本案中,被告王甲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期还款的,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以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还款费用。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上是逾期利息,虽然《借条》中约定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50%计算的标准过高,但原告现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在数额上也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作为原告与被告王甲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因借条中未对其保证方式以及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严某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故当借款人王甲未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严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返还原告秦某某借款6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776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500元,合计712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严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42元,由被告王甲、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宏代理审判员 徐小娟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施梦雅 关注公众号“”